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刑事庭獨任法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審判決引用聲請書之意旨(略以):乙○○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甲○○至乙○○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三樓房間內,因催討債務與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至其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頰挫傷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因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撤回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早已經原諒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被害人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也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書狀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之旨等語。
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傳喚告訴人甲○○陳述稱(略以):偵查中我就打電話向書記官說我們已經和解,書記官要我將和解書寄過來,我在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寄出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檢察署當時訂同年三月九日開庭等語。雖核與上訴人所言相符,惟查本院翻遍偵查卷全卷,均查無告訴人所言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之文件附卷,為明上訴人及告訴人所言之真實性,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函查結果,發見告訴人甲○○確早向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且與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定在案,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檢送之本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調解書正本一件附卷可稽。再查本案檢察官作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公告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依正本 作成日判斷),案件繫屬本院時間則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而本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即與告訴調解成立,調解書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法院核定生效。是依前述鄉鎮市解條例之規定,本案係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日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撤回告訴,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依前述規定,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曾經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惟二人均不到庭,致原審無從得知其等業經調解成立及撤回告訴之表示,偵查卷又查無此等書證,致就被告所涉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既未及審酌起訴前即經撤回告訴之情事,適用法律仍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又依前述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陳永來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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