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04、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削尖吸管貳支、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2號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2月3日入所執行,於89年
7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停止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13鄰崁下46之3號「娃娃城遊戲場」及同縣大園鄉埔心村18鄰92之19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月20日晚上11時40分許、同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分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
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3619、G—3528)、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20日、同年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尿液檢體編號:G-3619、G—3528)。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
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而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塑膠袋1只,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核與被告甫施用安非他命後,旋即連同該只塑膠袋、吸食器及削尖吸管一起為警查獲之情形相符,足認袋內之殘渣係安非他命,且無法與之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削尖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稽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