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二七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相對人乙○○
居台北市○○路○○○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選任該公司清算人事件,經聲請人以花蓮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號函請相對人表示是否願擔任清算人,詎上開存證信函均經郵局以無人招領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及存證信函回執之記載,係因「招領逾期退回」,有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聯二份在卷可稽,而「招領逾期」與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有別,並不能即推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聲請公示送達,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度 聲 字第 27 號裁定(94.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4 年度 抗 字第 51 號(94.06.06)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