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
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被上訴人乙○○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安裝之門窗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80萬元,因有部分施工品質不良及未提供驗收單位所需之材質證明,以致業主遲未撥款,被上訴人明知其情,竟夥同多人到上訴人東都公司要債,於91年11月13日又逼迫上訴人甲○○簽發、上訴人東都公司、丙○○背書,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共計38
0萬元之本票4紙。嗣因被上訴人屢到上訴人東都公司耍狠,上訴人乃陸續清償164萬元,剩餘214萬餘元尚未付清。
詎被上訴人仍不滿足,揚言若於92年4月1日未付清,會死得很難看等語,上訴人丙○○不得已,先於92年3月31日以電話懇求被上訴人先收下現金150萬元,惟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於翌日上午上訴人東都公司會計 洪美惠 亦以電話商請被上訴人先收取150萬元,餘款64萬餘元迨業主撥款後付清,被上訴人仍不應允,適證人丁○○至上訴人東都公司,乃答應代為協商周全。被上訴人經與丁○○協商後,同意收取現金100萬元及經丁○○背書之客票2紙,被上訴人既未要求上訴人於該2紙客票上背書,顯然已同意剩餘債務移轉由丁○○承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可言。
二、上訴人東都公司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丁○○外,剩餘64萬元債務係上訴人東都公司將應向客戶收取之帳款56萬元授權由丁○○代為收取,並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丁○○。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哀求先清償150萬元,卻接受丁○○之協調而收取100萬元及客票2紙,自是被上訴人與丁○○間有特殊融通情誼,上訴人丙○○因見被上訴人屢次催債囂張跋扈情狀,加以年紀已大,身體健康欠佳,上訴人甲○○為弱質女流,唯恐被上訴人一旦協商不成將暴力相向,故而上訴人丙○○、甲○○於協商當時均不敢在場,被上訴人與丁○○究係如何達成協議,上訴人無從知悉,但上訴人既已將216萬元交予丁○○,現丁○○所交付之該2紙客票退票,被上訴人自應向丁○○索債,今竟反向上訴人追償,豈非要上訴人一債兩償?
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願先給付現金150萬元,苟丁○○於協商時僅交付100萬元,以協商場所在上訴人東都公司2樓,被上訴人自可下樓向上訴人丙○○、甲○○探問清楚,被上訴人捨此不為,顯然係因與丁○○有特殊情誼而同意丁○○僅交付現金100萬元,餘款改以客票2紙清償。參以被上訴人於所收取之客票2紙退票後,遲未向上訴人反應,致上訴人陸續清償丁○○66萬元,錯失將餘款扣留之機會,益見被上訴人確已同意該筆債務移轉由丁○○承擔。
參、證據:提出確認清冊、撥款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丁○○原不相識,92年4月1日係上訴人委任丁○○代理出面處理工程款事宜,雙方從無債務移轉之約定。
丁○○於協商時,建議將還款分成兩階段,就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讓上訴人延展至同年5月25日清償,丁○○並表示願意作保,提供經其背書面額共計116萬元之客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則待該2紙客票兌現還清工程款後,始行退還,剩餘工程款則以現金100萬元了結,被上訴人為求能儘速收得款項,且丁○○言行上並非友善,乃予同意,且除依約保留系爭本票外,其餘本票則隨即交還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所收取之2紙客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先後找丁○○、上訴人要求償還亦未獲置理。
二、上訴人辯稱於當日曾領出現金150萬元交予丁○○託其轉交被上訴人云云,由於被上訴人並未見到上訴人提領150萬元交予丁○○,而丁○○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曾自上訴人處取得現金150萬元,且在談判過程中,上訴人丙○○、甲○○未曾在場,上訴人根本無法知悉丁○○是否有依其指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參以若上訴人於協商時告知被上訴人已準備現金150萬元,依常情被上訴人豈會捨150萬元不取,反而屈就與丁○○達成協議僅接受現金100萬元及2紙客票之理?又依上訴人所稱兩造之債務為214萬元,苟丁○○已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0萬元,豈會再交付面額共計11
6萬元之客票2紙,顯見丁○○交予被上訴人之現金應僅有
100萬元,上訴人若抗辯被上訴人自丁○○處受領現金150萬元,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因收受丁○○所交付之客票2紙後即免除上訴人所應負之系爭本票債務,此由被上訴人始終保留系爭本票,丁○○亦未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本票可見一斑。被上訴人所收受之2紙客票均未兌現,上訴人應負之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仍然存在,上訴人抗辯債務已移轉由丁○○承擔而無庸負責云云,洵無足採。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承作上訴人東都公司有關中正機場噪音補助工程之防音窗安裝工程,計有工程款116萬元未獲清償,經多次催告後,上訴人東都公司之總經理即上訴人甲○○遂於91年12月13日簽發到期日為92年3月15日、票據號碼212457號、面額116萬元之系爭本票,經上訴人東都公司及丙○○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詎屆期提示,上訴人均未給付,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
11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其就積欠被上訴人之剩餘工程款約214萬元,已於92年4月1日將現金15
0萬元委由丁○○轉交與被上訴人以清償,不足額之64萬餘元則由丁○○以客票2紙背書交予被上訴人,故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之債務已移轉由丁○○承擔,其嗣並陸續給付丁○○66萬元,被上訴人遲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上訴人,重複向上訴人請求付款,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因承作上訴人東都公司有關中正機場噪音補助工程防音窗安裝工程,上訴人東都公司積欠工程及材料貨款,上訴人東都公司陸續清償後總計剩餘債務214萬7,096元。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東都公司總經理,為擔保前開工程款之給付,曾簽發系爭本票,並經上訴人東都公司及丙○○2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與證人即上訴人東都公司前任會計洪美惠於原審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雖委由訴外人丁○○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丁○○就系爭本票之債務部分僅係要求被上訴人准予延期付款,並另交付由丁○○背書面額共計116萬元之客票2紙以為擔保,詎該2紙客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上訴人亦未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16萬元工程款,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於92年4月1日是否已受清償150萬元?系爭本票債務除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日受領之現金部分外,剩餘之票款債務是否已移轉由丁○○承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而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及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其積欠被上訴人214萬餘元債務,已由會計洪美惠於92年4月1日自上訴人東都公司設立在聯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丁○○,並委請其代為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洪美惠於原審及證人丁○○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交付150萬元予證人丁○○乙節亦不否認,惟主張:當日其並不知上訴人交付丁○○現金150萬元,丁○○僅交付其現金100萬元及由丁○○背書面額共計116萬元之客票2紙等語。經查,上訴人丙○○自承:其有給丁○○150萬元,他有無轉交就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丁○○如何達成協議亦不清楚,協調當時只有丁○○、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帶來的人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頁、第53頁及本院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甲○○於原審則陳稱:錢已交丁○○,都是丁○○與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洪美惠亦證稱:當時丁○○與被上訴人談時,伊並不在現場,所以商談的內容並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據上可知,因上訴人全權委由丁○○處理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且丁○○與被上訴人協商時,上訴人及證人洪美惠均不在現場,則上訴人當無從確定丁○○是否確依其指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又查,質之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證稱:轉交被上訴人之金額是100多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等語,繼而改稱:包括150萬元及
2張客票都是交給陪被上訴人來的人,被上訴人有給我20萬元的現金作為報酬(見9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丁○○之詞證前後反覆,殊值存疑,況丁○○對於92年4月1日受託處理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總數僅
214萬元乙節,並不否認,苟丁○○確已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0萬元,剩餘債務不過64萬餘元,則何以丁○○猶再交付被上訴人經其背書面額各為66萬元及50萬元之客票2紙?此節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丁○○證述已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0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復抗辯:在協商前曾以電話請求被上訴人應允其先清償
150萬元,被上訴人應當知其至少會準備150萬元現金託丁○○轉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拖欠工程款多時,雖曾表示要先清償150萬元,但未實際提出前難以置信等語,經查,上訴人東都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債務屢未清償,故而由上訴人甲○○於91年12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由上訴人東都公司、丙○○背書擔保付款,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2年3月15日,惟屆期上訴人猶未付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積欠之工程款拖延多時,屢未清償乙節,並非虛妄,上訴人主張其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先清償150萬元乙節縱屬真實,惟被上訴人於協商前並未親見上訴人提出現金150萬元,亦未親見上訴人將現金150萬元交予丁○○,再參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工程款債務屢屢拖欠未償,則被上訴人在未親見上訴人已確實提出現金150萬元前,自難確信上訴人於協商時已將現金150萬元交予丁○○轉交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本票債務除92年4月1日以現金清償部分外,剩餘債務經被上訴人及丁○○協商移轉由丁○○承擔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即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情形),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531號、85年台上字第116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東都公司原有工程款債權214萬元遲未受清償,於92年4月1日至上訴人東都公司催討時,上訴人委由丁○○代理其出面協調,由丁○○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0萬元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116萬元工程款債務應允上訴人展期至92年5月25日清償,並由丁○○交付由其背書擔保面額共計116萬之客票2紙予被上訴人等情如前述,則丁○○交付由其背書擔保面額計116萬元之客票2紙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本票所擔保工程款債務之清償期延至92年5月25日,兩造並無書立任何憑據以免除上訴人之債務,此由被上訴人始終持有系爭本票已臻明顯,且上訴人就其抗辯丁○○與被上訴人協商結果係將債務移轉由丁○○承擔,而免除其債務云云,復未舉證證明,則丁○○交付客票2紙以擔保系爭本票票款,應認僅係丁○○加入併予承擔該筆116萬元債務,並非使上訴人消滅原有債務之債務承擔。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丁○○所交付之2紙客票未令其背書,顯然有免除其責任之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於協商當時並未在場,兩造亦未書立任何書面證明上訴人已清償完畢或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於協商後始終持有系爭本票足資作為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憑據,則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在丁○○所交付之2紙客票上背書,衡情對其自身權益並無影響,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要求其在丁○○所交付之2紙客票上背書而謂被上訴人同意其免除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仍在其持有中,且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工程款債務迄未清償,而丁○○所交付之前開2紙客票經屆期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則上訴人顯然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東都公司及丙○○則須負背書人之責任,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甲○○及東都公司自93年3月24日起,上訴人丙○○自9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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