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為警開單舉發,因未繳罰鍰致遭註銷駕照,然因異議人迄未收受該註銷駕照處分書,該處分顯不合法,具狀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雖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依該異議狀上記載:就「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案聲明異議等情,而所稱「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案,並非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而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始依上開二通知單所載違規情形,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Z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異議人收受,是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對象,顯係上開警察機關所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非裁決書,此部分異議,核與前開法定要件不符,自應駁回。
㈡、又依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內容觀之,亦有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之意,然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是關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亦應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前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三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四八號卷宗各一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此部分顯係就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亦應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㈢、另異議人一再主張其未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00000000號裁決書。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掛號方式寄交異議人之桃園縣○○鄉○○路○○○巷○○號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而將前開裁決書交予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妻 游雪霞 收受,有該裁決書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八號卷內可稽,異議人雖於該案中辯稱該裁決書係由其子取其妻之印章所收受,而未將該裁決書實際交與異議人云云。然前開裁決書之回執,業已明確收件人為「游雪霞」,苟為其子代收,衡諸常情,自應以其子本人之印章簽收,又果其子不願以其名義收受,亦應取甲○○本人之印章簽收,豈會取一既非實際收受人之印章,亦非收件人印章之「游雪霞」印章而簽收,是前開裁決書應係游雪霞代異議人收受一節,自屬無疑。至代受人有無將該裁決書交付異議人,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該裁決書既已交由與異議人同居且具辨識力之人游雪霞收受,自應認業已合法送達,一併敘明。
四、綜上,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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