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或九十三年一月間,上訴人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與訴外人丁○○談事情,結果將支票、私章、公司章及直條章留在該處未取走,於當天前往花蓮途中,發覺此事,便打電話要丁○○及該公司負責人己○○暫先幫其保管前揭物品,嗣上訴人屢次前往上開公司處所欲取回前揭物品,丁○○及己○○均不在,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左右,上訴人得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關閉,四處打聽始終都無法找到丁○○及己○○,直到收到原告通知,才知支票被盜開十幾張,系爭票據即是其中之一。訴外人己○○或丁○○盜開上訴人支票,上訴人並未有何授權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另提出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票據乃訴外人羿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新公司)持向被上訴人辦理票貼,而被上訴人以票面金額八成質借給羿新公司後,自羿新公司處善意取得,上訴人既為系爭票據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另上訴人就其印章被他人盜蓋為發票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向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函查上訴人領用票號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支票之相關提示及退票資料;並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之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並經訴外人聯合全航有限公司及羿新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經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付款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此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或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與訴外人丁○○談事情,結果將支票、私章、公司章及直條章留在該處未取走,於當天前往花蓮途中,發覺此事,便打電話要丁○○及該公司負責人己○○暫先幫其保管前揭物品,嗣上訴人屢次前往上開公司處所欲取回前揭物品,丁○○及己○○均不在,直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左右,上訴人得知該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關閉,四處打聽始終都無法找到丁○○及己○○,直到收到原告通知,才知支票被盜開十幾張,系爭票據即是其中之一。訴外人己○○或丁○○盜開上訴人支票,上訴人並未有何授權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所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上,發票人欄上所蓋印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又上開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為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名義為上訴人之附表所示支票乙紙,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九號判決可參。本件被上訴人所執以請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發票人欄上名義為被上訴人之印文,既為上訴人自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仍抗辯該印文為遭第三人持其印章盜用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除系爭支票外,連同票號為K0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K0000000等八張支票,係伊當時遺失於己○○位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處所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應於發現票據遺失後,即就所有支票辦理掛失止付,惟據原審依職權向保證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調閱上訴人之支票使用紀錄等資料結果,上訴人固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向該社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但其掛失止付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後所為,且上訴人所聲請掛失止付之支票中並未將系爭支票列入,是以系爭支票是否雖如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與K0000000等八張支票一同遺失於上開處所,已不無疑義。
(三)上訴人就前述待證事實,固舉以證人 吳麗春 、 任方廷 分別於原審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及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證人任方廷所涉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犯嫌為不起訴處分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為證。惟證人吳麗春、任方廷於上開期日時僅分別證述:伊曾因被告欲取回支票一事,陪同上訴人至訴外人己○○之處所等語(吳麗春)及「(受命法官提示支付命令案件中系爭支票影本,並質以其是否有見過?)沒有見過。上訴人我本來就認識。約二、三年前有業務往來,這一兩年沒有。我不知道這張票是誰開的,但是我知道去年上訴人有到我們公司找票及印章。至於是否有包含要找這張票,我不知道。另系爭支票上的筆跡,不是我們老闆己○○的筆跡,但是不是老闆的太太丁○○開的我不清楚,不過開票的是通常都是許女辦的。」等語(任方廷),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曾至己○○之處所欲向 陳某 索回遺失票據,至系爭支票是否確非上訴人所簽發、抑或系爭支票確屬上訴人當初因遺失於己○○之處所而欲向己○○夫妻索回之支票範圍內等情節,證人二人則均自承未有親身見聞,是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尚不足以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曾就證人任方廷所涉侵占、偽造票號為K0000000之支票等犯嫌,以該犯行之實際實施者應為己○○、丁○○等人,而非任方廷為由,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一號 就任方廷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任方廷原遭移送偵查之犯罪意旨既係其涉有侵占、並偽造票號為K0000000之支票,則亦僅係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票號為K0000000支票,因上訴人遺失於該處而遭己○○等人之侵占、偽造爾,與本件系爭支票究有有間,尚難以此逕認系爭支票與票號為K0000000之支票為同一時地遺失,並同遭己○○等人侵占後偽造簽發。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諸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後未獲付款,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金額負擔清償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范明達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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