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丁○○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公司名稱原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變更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5月17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之存續公司,合併後變更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93年7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里○○路○○○巷,因酒醉駕車而撞擊停放路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被保險車輛),致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內之乘客 林建華 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犯行經鈞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系爭車輛肇事時,仍在其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期間,林建華之受益人向新光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領取死亡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新光公司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按,係指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皆同)第3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80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19條第2款規定,向被撞擊之本件被保險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要求分攤1/2賠償金,故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失。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起訴狀雖載為第4款,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酒醉駕車可知顯係誤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駛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故被告因酒醉駕車肇事,應負返還保險金予原告之責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之抗辯陳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已經鈞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依前開民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林建華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依目前社會教育現況,大學為普遍學歷,子女受扶養權利應計算至大學畢業即22歲。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基準,92年度臺灣地區桃園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86人,最終消費支出707,342元,計算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83,249元。
① 林秀如 部分:
林秀如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3歲,距大學畢業尚有19年,可受扶養之年限為19年,92年度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83,294元,其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2,403,506元【計算式:183249×13.00000000=0000000.27896,經四捨五入為0000000】,其母親需負擔1/2即1,201,753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故請求1,201,753元。
② 林秀玟 部分:
林秀玟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為1歲,距大學畢業尚有21年,可受扶養之年限為21年,92年度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183,294元,其扶養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2,584,521元【計算式:183249×14.00000000=0000000.53358,經四捨五入為0000000】,其母親需負擔1/2即1,292,261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5,經四捨五入為0000000】,故請求1,292,26
1元。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其他損害賠償案例,法院准許請求之
金額範圍為50萬元至100萬元之間,故林建華之父、母、二女、及配偶可分別請求最低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最低金額為4,994,014元以上,大於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金額17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40萬元及被告於調解時給付30萬元現金)。
㈡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於00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修正前第9條所謂加害人之定義。
參、證據: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影本、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影本各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收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授權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9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保險人為被告之母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原告並無代位權。且被告已與林建華家屬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其家屬30萬元,其家屬已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
參、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影本1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卷宗,並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相關肇事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先於93年12月28日變更其公司名稱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5月17日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以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由 陳忠鏗 變更為己○○,此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4570號函影本、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401073360號函影本各1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102-10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原係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嗣原告於9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改以該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以上均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鄉○○里○○路○○○巷,因酒醉駕車而撞擊停放路邊之本件被保險車輛,致訴外人即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林建華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又系爭車輛肇事時,仍在其向新光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期間,林建華之受益人向新光公司申請強制險理賠,並領取死亡給付140萬元,新光公司再向被撞擊之本件被保險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要求分攤1/2賠償金,原告並已給付70萬元予新光公司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新光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汽車險理賠及追償計算書影本、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影本各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收據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授權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
1紙為證(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38454號支付命令卷第9-19頁、本院卷第122-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被告係於93年7月4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與林建華及林建華之叔叔一同飲用2瓶蔘茸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建華,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同縣八德市○○路○○○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晨間天候晴,路面有照明並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全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本件被保險車輛,由訴外人 蘇證倫 駕駛停放在同向路段路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煞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本件被保險車輛左後車尾,因而致當時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右方之林建華亦遭撞擊,受有頭顱及顏面破裂併腦髓脫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嗣經警到場後以酒精測試器檢測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乙節,業據被告迭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建華之父 林貴超 、證人蘇證倫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述及證述明確在卷,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又林建華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閃煞不及,而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及本件被保險車輛左後車尾,導致當時坐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右方之林建華亦遭撞擊,受有頭顱及顏面破裂併腦髓脫出,引發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憑。復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不爭執,足以認定為真正。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事故發當時為晨間天候晴,路面有照明並舖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一份在卷可參,且依被告並非不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違反酒後不得駕車及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規定,並因酒醉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路段時肇事,並致生林建華死亡之結果,被告顯有過失,且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前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大致同於本院前開之認定,有該委員會93年8月26日桃鑑字第093520097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內之相驗卷第59-61頁),附此敘明。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費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前項第一款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間,按其所承保之肇事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及第27條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林建華既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而死亡,依上條文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即林建華之配偶 黃淑娟 及子女林秀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
8頁)、林秀玟(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9頁)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對被告有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撫養費之請求權,其金額至少高於170萬元等語,衡諸事理,尚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林建華之配偶、子女得請求其賠償之金額在17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新光公司依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受害人黃淑娟等
140萬元,再向原告請求按比例分擔1/2,而由原告給付新光公司70萬元,又因本件被告係因酒醉駕車而肇事,故原告依法於給付保險金後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其業與被害人家屬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惟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條文之立法目的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所為之保險給付,係因被保險人以保險費為對價將其責任轉嫁於保險人所生,故係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從而被保險人所為之賠償自應與保險人之給付合併計算,以避免雙重賠付,惟如受害人之損害額度超過保險金額時,雙方協議於保險給付之外,另由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者,自應尊重其約定,不宜再予扣除。經查,被告於93年7月16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與訴外人即林建華之父林貴超就本件交通事故成立調解,由被告賠償30萬元乙情,有該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卷第24、39頁),上開所成立之調解,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而由被害人另行領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因此,依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成立之30萬元和解,並不影響於本件保險人之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權利,不因而受影響。是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不足為採。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之母,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原告不得對之求償等語。然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固為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所明定。惟查,本件係發生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93年7月4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31條:「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者,保險人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之家屬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係由其故意所發生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先予述明。又依該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求償之對象,係有可歸責事由之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而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為同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即為系爭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業如前述,自係加害人無訛,是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黃美花雖為被告之母(見上述支付命令卷第9頁),然因被告並非「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之第三人」,故無同法第31條第2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利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疑。況且,無論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係適用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本件保險人即原告所代位行使者乃「被害人」對加害人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本件所代位行使者既非「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亦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被保險人為被告之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原告無代位求償權云云,亦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從而,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