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18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成功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及有桃園縣政府交通隊助理人員 戴勇臣 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擬穿越三民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行,明知其行駛至三民路中間時因前方車輛左轉後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由綠燈變換為紅燈,在該交岔路口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人員戴勇臣,亦已指揮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鄉方向之車輛開始行駛,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戴勇臣之指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煞車停駛等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衡諸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鄉方向直行,亦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成功路口之前開交岔路口,因遇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且正依指揮交通勤務之人員戴勇臣指揮向前直駛因突見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闖越紅燈,二車均煞閃不及,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方與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頭在前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甲○○因此受有左側臉頰、左側胸壁及兩膝鈍挫傷等多處外傷之傷害,乙○○上開過失行為並為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人員戴勇臣當場目擊後以無線電通知交通隊本部及派出所人員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二次警詢中皆供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同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詳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及證人即當時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交通隊助理人員戴勇臣之證述(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情節均相符,並有照片計四張(詳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含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偵查卷第十一頁,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長壽路穿越三民路口經路口遇紅燈並未依指揮闖越紅燈與三民路往龜山方向直行綠燈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臉頰、左側胸壁及兩膝鈍挫傷等多處外傷之傷害等情,除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外,並有告訴人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偵查卷第十一頁前,載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臉頰、左側胸壁及兩膝鈍挫傷等多處外傷之傷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急診)在卷可考。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兩種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規範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明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並有交通人員指揮,是以被告乙○○就上述應遵守之規定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告乙○○之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受裁判為要件。經查本案事故發生後,適為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交通隊助理人員戴勇臣當場目擊後以無線電通知交通隊本部及青溪派出所人員前來處理,此經證人戴勇臣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亦即戴勇臣已發覺本案之事故及肇事之人後通知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派出所人員前來處理,是本件與自首之要件不合,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被告乙○○供承不諱之犯罪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