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核退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毀損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核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3月30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94年4月8日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係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扣除在途期間1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於94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本院查:㈠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毀損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前開所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 請人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面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則以:「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因毀損等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9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該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迄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月19日判決之日為止。本案被告不論係告訴人原先所告訴之『被告於91年6月5日下午,將告訴人所有暫放於大樓一樓通道之盆栽毀壞』,或於再議時主張『被告91年10月起,迄92年1月10日止之間,五次毀損告訴
人之電話線路』等行為,既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有連續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原檢察官就毀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
年核退偵字第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號處分書均有違誤。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乃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換言之,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告訴人原先所告訴之『被告於91年6月5日下午,將告訴人所有暫放於大樓一樓通道之盆栽毀壞』,或於聲請再議時主張『被告
91年10月起,迄92年1月10日止之間,五次毀損告訴人之電話線路』,或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再主張『被告於91年8月間毀壞告訴人所有之監視器3支及於91年9月中旬以後起至92年1月間止,毀損盆栽、花木、籬笆、電話線路』等行為,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67號判決之毀損事實,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參以卷附相關跡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夙來不睦,雙方多有爭執,積怨甚深,被告係自始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為兩案之毀損行為,應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前後之毀損行為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機關所為論斷,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