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三號)暨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0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三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上開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因持有注射針筒而與持有第一級毒品洛因之 楊政隆 共同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與樂園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六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另被告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分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編號第921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六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再扣案之毒品一包(驗後淨重合計0‧六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220015636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按。此外,復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0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六三二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因與已起訴且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三年三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0九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程序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合計0‧六八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結果雖無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編號第9210-32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憑,然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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