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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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旋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旋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旋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旋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王旋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27日│106年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速偵字│察署106年度撤緩偵│││第3811號│字第41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6號│34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12月1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6號│3479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2日│106年12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4127號(無押,社│1129號(無押,尚未│││會勞動中)│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