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春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94、104年間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不顧路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業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當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甫行駛上路即為警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並斟酌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須撫養三名小孩(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被告張春豊男56歲(民國50年4月1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豊先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3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0分前某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口附近之鵝肉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智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欄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