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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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馬台生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687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於超過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計算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後於91年5月23日追加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適用優惠利率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利息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付至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上訴人自93年10月1日起即未按期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2萬4948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4948元及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上訴人非申請信用貸款,而係現金卡,且非上訴人自願增加額度最高上限,而係銀行辦事員主動表示上訴人信用良好,主動增加額度,誘使上訴人繼續消費擴張信用。上訴人之額度用盡,提款卡無法使用,理應將現金卡停止使用,為何仍繼續收取利息,本金無法繳納而利息一直增加,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與銀行協商分期還款不成,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本金12萬4948元部分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判命給付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按本金12萬4948元計算之自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點9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節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及查詢電腦檔畫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12頁、本審卷第44-47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負欠本金12萬4948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再贅述。
㈡查前開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記載:「3.我瞭解貸款額度
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若在任何期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並應自93年10月1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支付命令),並未主張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上訴人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101年1月11日以前之遲延利息,因已罹於5年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㈢次查前開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記載:「您的循環信貸,
擁有超強功能…金融卡(註2)撥款-可透過國內各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帳。…註2:提高額度申請核准後,若尚未持有金融卡,我們將以掛號郵寄至對帳單郵寄地址(密碼與金融卡將分函寄送)」,查詢電腦檔畫面記載:「貸款名稱:循環現金卡」,上訴人陳稱伊非申請信用貸款,而係現金卡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是信用貸款,有現金卡的性質,銀行發給上訴人現金卡,上訴人有聲請貸款後部份還款,又在貸款額度內使用現金卡貸款等語(見本審卷第23頁反面)。又被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雖執有現金卡,但是本件請求清償債務並非使用現金卡金額,而係另簽立之信用貸款債務云云,然並未提出與上訴人間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以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另訂信用貸款契約,其嗣後所陳與前開證據不符即難採取,依上,堪認本件上訴人原係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循環現金卡,並以核發卡片動支核准貸款額度,本件屬現金卡借貸。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其規範之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本件既為現金卡債務,自有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本件借貸利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至年息百分之15。
㈣被上訴人雖以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之事業主體
,且本案之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調降利率云云,惟查:
1.利息為使用原本之對價,依一定期間經過而發生,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規定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並非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循環利息降為年利率15%,是縱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契約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仍有此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前開銀行法規定不及於104年9月1日前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定參照)。又適用前開銀行法規定結果,僅係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15%,之前所發生之利息利率則仍維持年利率20%,難謂有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違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在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法前即已成立,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調降利率云云,亦非可採。
2.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債權係自訴外人渣打銀行轉讓予被上訴人,故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既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借貸債權,且訴外人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上訴人本即得援引上開增訂法令作為對抗讓與人之事由,自不應因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而使上訴人陷於不利益。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其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顯將使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就利率之限制形同虛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係受讓取得債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該條項適用等語,亦屬無理。
六、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6年1月12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此現金卡債權利息之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應降至年息百分之15。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本金12萬4948元計算之自101自101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世民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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