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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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聲請人 蕭凱文 相對人 蕭沛宸
蕭麗寬 蕭家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有明文。㈡按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參照)。㈢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同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將會變象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析言之,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加以確定,並非得逕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為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 蕭炳華蕭林淑姿 (已歿)之子女、及分為關係人 蕭國統 之兄弟姐妹,依法對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負有扶養義務。因該三名關係人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以前之十五年,均由聲請人負責扶養。爰請求相對人共同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八百四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五元(20,821x12x15/4x3x3=8,432,505),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辯以:聲請人所述不實,相對人長年以來均有負擔上開三名關係人之生活開支。況兩造就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並未達成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方法之協議,亦未曾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爰請駁回聲請。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之
子女、及分為關係人蕭國統之兄弟姐妹,依法對關係人蕭炳華、蕭林淑姿、蕭國統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附於本院一○五年度家訴字第七○號民事卷可參,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辯稱:兩造就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並未達成以給
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方法之協議,亦未曾經親屬會議決議或經法院酌定之事實,已為聲請人所自承。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上開關係人之
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上開關係人之扶養方法。則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經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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