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冠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查獲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冠鈞(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車(PORSCHE廠牌,民國103年9月出廠)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甫行駛上路即為警攔查,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暨斟酌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暨家庭經濟情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見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前揭緩刑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61號被告廖冠鈞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鈞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帝一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林路交岔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而對廖冠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