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個、殘渣袋壹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有關被告林正友之毒品矯治及構成累犯之前科
資料應予更正為:「林正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經林正友向警方坦承有施用及
持有毒品犯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林正友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無切確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員警坦承上開犯行」。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部分之「夾鏈袋1個」應予更正為「殘渣袋1個」。
㈣證據補充「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示之時、地為警盤查,當時警方並未知悉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涉犯施用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有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此觀被告於警詢中關於查獲經過部分供述即明(見偵查卷第33頁),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係於106年11月4日19時,在苗栗市○○路之金玉滿堂遊藝場,向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堂」之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供其本件犯行所施用之安非他命1包等語,惟其無法提供「阿堂」之聯絡電話或年籍資料,嗣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毒品來源之資料,檢方查無其他事證而未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甚詳。故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併敘明之。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77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個、殘渣袋1個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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