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銘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5739號、107年度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韋銘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聯繫,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黃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嗣經警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128.63公克)、電子磅秤2個、夾鏈袋1包、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9萬300元。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8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通話,且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蔡琪汕黃金棟 之犯行,並辯稱:其與證人蔡琪汕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通話後,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見面,但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琪汕,至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金棟部分,通話後根本沒有與證人黃金棟見面 云云 (見本院卷第80、87-88頁)。
2.經查:⑴被告販賣予證人蔡琪汕部分:
①證人蔡琪汕於警詢與偵查中業已詳述其係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4000元予被告之情(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70007317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6頁、偵5739卷第5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12頁)。
②雖證人蔡琪汕在本院審理時初證稱:應該沒有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但其在檢察官提示上述警詢筆錄相質時,又改稱:我忘記了(見本院卷第116頁),嗣於辯護人反詰問而請其陳述何以所述不同時,又改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但是被告要請我,又把錢還給我,被告說要請我,但我說是朋友要的,我問他多少錢,他說4000元,我拿4000元給他,放在他桌子上,他從裡面出來,又把4000元還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繼而在其解釋何以警詢筆錄為何未提及被告退還4000元乙事,其忽而稱:有跟員警講,但員警說這樣就算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但在檢察官詰問時又稱:不是,我不太記得,就照原筆錄的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又稱:警察沒教我怎麼講(見本院卷第121頁),由證人蔡琪汕上述各情觀之,其忽而稱:應沒有購買,忽而稱:有給錢,但被告有把錢還我,且在受檢察官質疑其本院證述真實性時,又改稱:照原筆錄好了等語,可見證人蔡琪汕在本院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憑信性有疑。
③依被告與證人蔡琪汕106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在該通電話中對證人蔡琪汕稱:「貴啦」、「很高」,並要證人蔡琪汕過去再說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6003957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2頁),顯然被告在電話中業已提及價格問題,且其與證人蔡琪汕見面,應係為了不宜在電話中討論之事,由此等言語觀之,可見證人蔡琪汕撥打電話目的即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與證人蔡琪汕在106年5月29日又以電話聯繫,其通話內容為『A(被告):怎樣?B(證人蔡琪汕):那天的事情不行啦。A:你拿回去幾天,現在跟我喊不行。B:我哪知道畢查那麼多,想說那個,加減啦,不用全部。也有那個啦…看你有沒有那個…有叫新的人嗎。A:我沒辦法那個…這次我先給你。B:沒有,就不是那樣講,你是….電話講不太明,改天我有過去再跟你說。A我就跟你說沒關係。B:不是這樣講,我是看行不行,若不行也沒關係,不勉強,不用說..這趟過..不用這樣。A:當天你若有跟我說。
B:我到今天才知道..』(見警卷二第33頁),對此證人蔡琪汕稱:係因被告在106年5月26日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有問題,所以打電話問被告可不可以換新的,沒有全部換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一般而言,若被告確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琪汕,且退回證人蔡琪汕所交付之4000元,證人蔡琪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衡情,應不致因毒品品質不佳而要求被告更換新毒品,必其已支付相當代價始會要求被告換貨,且針對此一通話,證人蔡琪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是,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黃韋銘手機0000000000,這確實是我和黃韋銘通話內容,有向警察指出那幾次通話是要向黃韋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電話裡有向黃韋銘抱怨,他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有塑膠味,黃韋銘後來有拿新的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7-8頁、偵5739卷第52頁),且針對此情節,證人蔡琪汕在偵查中證稱:我不是與被告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也不是請被告幫我購買,我是聽人說才知被告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毒癮發作,我所說的沒有冤枉被告等語(見偵5739卷第52頁),可見證人蔡琪汕於偵查中一再強調其不利被告證詞之可信性,加以證人蔡琪汕偵審中均證稱:其與被告並無怨隙(見偵5739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衡情應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蔡琪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將其所交付之4000元退回乙節,應係為迴護之詞,並不可採。
④何況,證人蔡琪汕另證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其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收錢等語(見警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證人蔡琪汕在警詢、偵查中對於被告交付給其毒品,何次收錢,何次不收錢,已可清楚區分陳述,益見證人蔡琪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被告另將所收4000元款項退回乙節,應係事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琪汕,並收取4000元代價之情,應可認定。
⑵被告販賣予證人黃金棟部分
①證人黃金棟於警詢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詳述其係在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之情(見警卷一第15、17頁、偵5739卷第60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50頁)。
②被告雖坦承其與證人黃金棟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
容,但辯稱:當日並未見面云云,然查,在被告與證人黃金棟106年7月30日上午9時18-19分許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提及『好,我等一下跟你說,阿我要怎麼幫你準備』,證人黃金棟答:『2碗,買2碗』,被告答:『好』,而經本院訊問證人黃金棟有關買2碗是何意,證人黃金棟明確答稱:指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頁),由該通話內容可見被告不僅知悉證人黃金棟打電話聯絡之目的,且主動詢問證人黃金棟所需之毒品數量,並應允證人黃金棟之所要求之數量與金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甚明。
③被告與證人黃金棟在同日上午9時21分許,又有通話,其
通話內容為證人黃金棟:『韋銘,我現在進來在50甲這邊,現在接過去你那好嗎。』,被告答:『喔好啊』。經以上述通話記錄訊問證人黃金棟,其證稱:該通電話就是約地方見面,50甲就是指嘉義縣布袋鎮海埔新生地,被告住處就海埔新生地附近,約的地方就在被告住處外面,電話掛完沒多久就見面了,買了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見被告確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棟。
④被告雖又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黃金棟見面,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只是推托之詞,講到毒品,當下就是在閃避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查,被告確實與證人黃金棟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見面,證人黃金棟向被告購得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業經證人黃金棟證述如前,而證人黃金棟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任意誣攀被告之必要。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不僅主動詢問毒品交易數量,且在證人黃金棟約見面後,亦僅答:『好啊』,未見任何推託之語。再者,若被告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言,確係推託之語,亦確實未與證人黃金棟見面,則被告未赴約,證人黃金棟應會再去電催促或詢問,然則,被告與證人黃金棟該次通聯在被告應允後,證人黃金棟即未再來電,足見被告確實依約與證人黃金棟見面,故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⑤綜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金棟,並收受2000元代價之情,應堪認定。
⑶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本件雖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前所述,被告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風險而予以販賣,故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4、138頁),核與證人 蔡尚 育於警詢、偵查證述及證人蔡琪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9頁、他字卷第14頁;警卷第8-9頁、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7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14、49頁),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讓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係不詳,惟其數量或僅為一小包,或者僅為施用一次之量,要無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可能,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均犯罪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毒品及槍砲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4年5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其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故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戕害甚鉅,竟仍恣意販賣予他人施用,除害及如附表所示對象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罪後否認對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坦承轉讓禁藥犯行;3.於本案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販賣之對象,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至鉅,轉讓第二級品之數量亦不多;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得之利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在水產公司上班,兼營養殖業,月薪約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參本院卷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因應刑法上開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隨之修正,修正後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本條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此外,因修正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此部分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準此,除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本案之有關沒收之處理,即應依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經查:
1.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無通訊譯文,但依證人 蔡尚育 警詢所述,此次為其與被告用LINE聯繫(見警卷二第9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扣案手機為所使用,故應可認定扣案手機為被告為持以犯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其中附表一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部分,屬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因不可割裂適用之故,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轉讓禁藥罪刑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2.扣案夾鏈袋1包,此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此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更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現金,雖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並非其轉讓或販賣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5-13
6頁),此雖係違禁物,但因與本件犯行無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5.扣案斜削吸管1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2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6.扣案之現金共計29萬300元,此非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而係被告薪水存款,與毒品交易無關,此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而依據本院前述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06年5月及同年7月,所得亦僅6000元,故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上述扣案款項為販賣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7.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秋瑩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販賣對│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判決主文││號│象││(新台幣)││├─┼───┼─────────────┼─────┼──────────┤│1│蔡琪汕│106年5月26日下午6時30分│4000元│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7時18分許,蔡琪汕以0976││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53997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嘉義縣○○鎮○○路││壹支(含SIM卡壹張)││││193號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命1包(約一錢)。││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金棟│106年7月30日上午9時18分│2000元│黃韋銘犯販賣第二級毒││││、9時21分許,黃金棟以098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701009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 岑海里 ││壹支(含SIM卡壹張)││││海埔新生地(被告位於同鎮新││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北路193號住處附近)向被告││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編│轉讓對│轉讓之時間地點│判決主文││號│象│││├─┼───┼─────────────┼──────────┤│1│蔡尚育│106年7月8日下午12時33分│黃韋銘犯轉讓禁藥罪,││││許蔡尚育以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被告│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位於嘉義縣○○鎮○○路193│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號住處,由被告轉讓不詳數量│包均沒收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尚│││││育,並在黃韋銘該住處施用。││├─┼───┼─────────────┼──────────┤│2│蔡尚育│106年7月25日下午12時33分│黃韋銘犯轉讓禁藥罪,││││許蔡尚育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LINE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前往被告│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位於嘉義縣○○鎮○○路193│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號住處,由被告轉讓不詳數量│包均沒收之。││││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尚│││││育,並在該住處施用。││├─┼───┼─────────────┼──────────┤│3│蔡琪汕│106年7月29日上午7時41分│黃韋銘犯轉讓禁藥罪,││││、8時6分許蔡琪汕以其持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扣案門號00000000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聯繫後,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M卡壹張)及夾鏈袋壹│││○○○鎮○○路○○○號住處,由│包均沒收之。││││被告轉讓不詳數量之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琪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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