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長益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案號:107年度訴字第
198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受命法官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長益雖涉嫌刑法第177條第
1項,但被告乃屬公共危險未遂,且無人員傷亡,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不服裁定,故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07年
4月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自該日起羈押在案,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92號卷第17至27頁)。復查被告於
107年4月9日聲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本案抗告狀,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可佐 (見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392號卷第8頁),依上揭規定,視為聲請期間內之聲請。次查被告於抗告狀內載明因不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羈押裁定而提出抗告,雖係表明「抗告」,然就其內容觀之,顯係針對該案受命法官所為上開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然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已有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承審受命法官於107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漏逸氣體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被告因重罪而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自該日起予以羈押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卷宗查核屬實。
(二)被告雖以本案犯行屬未遂為由聲請撤銷原處分。惟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 林易生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職務報告、訪查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第177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雖屬未遂,然該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後,仍有持美工刀欲割頸自殘及持打火機欲點燃瓦斯與眾人同歸於盡之舉動,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書、訪查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以及扣案之打火機、美工刀足以證明,堪認被告有意以上開手段與員警對峙,以達逃避查緝之目的,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脫免所涉重罪罪責而有逃亡或自殺之虞,故承審受命法官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經核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既已有上述抗拒逮捕及意圖自殺以逃避刑事訴追之行為,堪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保全被告到庭受審。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使案發現場周圍居民之生命、財產均陷於險境,縱未生實害,亦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並造成群眾恐慌,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是以,就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三)綜上所述,承審受命法官審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此為承審受命法官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依達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朱鴻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