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即被告 賴嘉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到草屯鎮公所辦理兵役科申請退伍令,結果被南投分局拘提到案說明,而送往台中第四分局作筆錄,當時因家中僅剩祖父、母,警察作筆錄前請被告好好配合會交保,於市警局筆錄有誇大一些,被告當時想說這樣交保機率較大,結果還是被法院羈押禁見,事後因案件已過半年,有部份已忘記或不確定,到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訊問,因被告有更改口供,被告把事實一再確認,當時警局筆錄確實有誇大之情形。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所指「周雨杰、賴嘉韡、蔡佳宏等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擴音方式播放 涂皓鈞 之通話內容而聞言得悉後」等語,被告不服,因當時電話不是被告打的,且也沒說到電話索討錢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言語上索討錢財,但被告認有剝奪 常偉政 行動自由,可是擄人勒贖這事被告有說過事先不知情,事後才知道,如果被告真的有意事先知道要擄常偉政的話,那為何被告要在1月29日凌晨5時5分離去?如果被告有意犯案,應該是要跟著周雨杰、蔡佳宏等人離去才對,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擄人勒贖,被告並參與擄人勒贖案,懇請從輕量刑。(二)被告家裡剩祖父、母兩位長輩,祖父罹有癌症、行動不便,祖母也年紀大,請求撤銷羈押處分,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案受命法官於106年8月18日經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雖否認擄人勒贖之犯行,惟有卷內證人常偉政、 常雅芳 、 江長銘 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報告、鑑定書等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該日訊問庭供述之內容與卷內其他相關卷證資料矛盾,又於偵查中在與共犯蔡佳宏接觸後突然改變其相關陳述,有勾串滅證之虞,本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拘提到案,足認有高度逃亡之虞,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持槍擄人勒贖,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危害,經審酌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78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不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請求予以撤銷、希望給予交保云云,惟查:
1、被告雖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惟其對於案發當日係要帶走被害人常偉政向其家人要求500萬元款項、常偉政被強拉上車、其有幫忙拉常偉政並毆傷常偉政等事實並不否認(見106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常偉政、常雅芳、江長銘等人之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勘驗報告、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
2、查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原於106年6月20日、21日之警詢、偵訊時,就起訴書所載共同毆打、強押被害人常偉政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擄人勒贖、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均坦承,然依卷內臺中地檢署法警職務報告可知,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偵訊前,有與共犯蔡佳宏共同關在同一居留室之情形,被告竟即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更異其詞否認犯行,足認被告與共犯蔡佳宏有勾串證詞之情形;而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前開被告係經拘提到案、有與共犯勾串證詞之情形,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3、再觀諸本案被告係與共犯多人駕車並持槍於公開場所強行擄走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家屬支付500萬元贖金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則審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4、至被告上開聲請書所指其係為求取交保而陳述有誇大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涉犯本案擄人勒贖犯罪嫌疑重大,業如上述,其爭執關於涉案程度、知情時點、參與之情形等關於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被告另以家中僅餘祖父、母,祖父罹病、行動不便,祖母也年紀大,與有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無涉。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本案羈押處分請求具保,難認可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擄人勒贖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有事實足認有高度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係以持槍擄人勒贖等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諸上開各情,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