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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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濃度酒為每公升」,應更正為「濃度達每公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之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開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被告黃義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因附載之乘客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義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464號為緩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甫逾上開條文規定之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9號被告黃義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洲前曾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03年2月22日緩起訴期間期滿。
詎其竟不思警惕,復自106年12月29日15時5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至福大河濱公園訪友,直至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友人欲至福大路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途經大里區福大路43巷口前,因附載之乘客所戴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黃義洲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攔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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