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上訴人 高忠義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25日向訴外人 彭信儉 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子 高俊 竑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
WG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彭信儉以為擔保,嗣因債務清償,而由彭信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被上訴人。詎 高俊竑 事後竟竊取系爭本票,持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張國隆 借款,並交付與張國隆以為擔保,再因高俊竑另亦向上訴人借款,而由張國隆將系爭本票讓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既係遭高俊竑竊取使用,且被上訴人亦未為高俊竑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並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被上訴人不存在。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及自104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辯以:高俊竑持系爭本票向張國隆借款時,一再聲稱:「這張有我跟我爸一起簽名的本票放在你這,放心,我爸爸會幫我處理的,他說要賣那塊田,他會幫我還的,放心啦。」等語,使張國隆因此信以為真,而陸續出借款項。嗣高俊竑向上訴人借款時,亦同樣聲稱:張國隆處有系爭本票可為擔保,請上訴人放心,如高俊竑無力清償時,被上訴人願為清償等語,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允以出借款項。詎上訴人事後卻推稱系爭本票係遭高俊竑竊取使用,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高俊竑是共謀詐欺。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高俊竑向張國隆、上訴人借款時,確有陳稱:不要向被上訴人提及高俊竑持系爭本票向其等借款之事,但上訴人、張國隆在高俊竑欠款不還,而向被上訴人追索時,才知被上訴人應知悉高俊竑持系爭本票借款一事,詎被上訴人、高俊竑事後竟改稱系爭本票係高俊竑所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系爭本票係遭高俊竑竊盜使用,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票據債務人責任,且兩造間亦無原因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被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係供擔保向彭信儉借款之債務,嗣
經債務清償,而由彭信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承辦之代書 鄭桂合 於原審證述屬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經彭信儉返還後,遭高俊竑竊取持以向張國隆借款一情,核與證人高俊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向張國隆借款80萬元,因張國隆要求擔保,我就偷拿系爭本票來用;被上訴人不知我偷拿系爭本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受命法官問:後來為何該本票在上訴人持有中?)在103年12月31日我向張國隆借錢而簽發的80萬元支票退票,我才去偷拿那張400萬元的本票給張國隆,後來好像有債權轉移,我不清楚,但我是把票交給張國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應可採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認高俊竑向張國隆、上訴人借款時,確有陳稱:不要向被上訴人提及高俊竑持系爭本票向其等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138頁反面),則若被上訴人於事前即同意以系爭本票供作高俊竑向張國隆、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高俊竑自可坦言告知張國隆、上訴人:被上訴人願為擔保之意,又何反須向張國隆、上訴人申明不可使被上訴人知悉此事,而畏懼被上訴人知悉其持系爭本票供擔保借款一事,是由此一事實觀之,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前既不知高俊竑持系爭本票借款之事,更無意再為高俊竑承擔任何形式之債務,高俊竑方因此畏懼被上訴人知悉其持系爭本票借款一事,並因而向張國隆、上訴人交代不可使被上訴人知悉此事,益徵高俊竑證述系爭本票係其自被上訴人處竊得使用等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是上訴人前詞所辯,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被上訴人事後推稱系爭本票係遭高俊竑竊取使用,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高俊竑是共謀詐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佐其說,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更不可採。
㈢系爭本票既係由高俊竑所竊盜使用,則上訴人顯無以系爭本
票供為高俊竑與張國隆、上訴人間借款之擔保之意,兩造間自無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亦對於高俊竑確有於向張國隆、上訴人借款時陳稱:不要向被上訴人提及高俊竑持系爭本票向其等借款之事實不諱,可見張國隆、上訴人均對於被上訴人不知高俊竑持系爭本票向其等借款一事,已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上訴人竟未再向被上訴人為進一步查證,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為保證之意,徒憑高俊竑片面陳稱:放心,被上訴人會賣地幫我處理等語,即認為被上訴人有為保證之意,其取得系爭本票,就被上訴人部分,顯非善意且有重大過失,應認系爭本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票據債務不成立(參見 李欽賢 著票據法專題研究㈠第24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及
自104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林筱涵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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