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6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877號判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2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共6罪)、4月(共10罪)、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05年7月5日經通緝到案執行,檢察官認為:本案係矚目重大案件且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多達25次,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如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菲律賓擔任電信機房成員,共同佯裝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涉詐欺取財犯行,次數高達25次,且被害人數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又利用車公司轉帳人員將贓款層層轉出,使執法追查困難,被害人求償困難,其對法秩序破壞性、侵害性,影響範圍及程度甚大,被告不思正當工作而以詐欺為手段,作為一線人員詐騙金額獲取百分之五之利益,次數眾多、獲利非低,故本件未執行原宣告徒刑,難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亦有該署檢察官105年7月5日執行筆錄、點名單、執行指揮書及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受刑人於105年8月3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105年度執助字第637號詐欺案有期徒刑2年7月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參與詐騙集團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財物高達25次,金額甚鉅,嚴重損害我國形象,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甚大,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為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105年8月3日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及該署105年8月15日南檢文辛105執聲他891字第50030號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他字第891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未附理由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尚有誤會。
(二)受刑人雖以前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件詐欺案件係於3年後所為,且經法院分別判處4至6月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屬二犯,而未達三犯以上(含三犯)之次數,應得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認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係針對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為統一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監標準之必要所為之函示,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非犯上開函示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示作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違誤,受刑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係與各檢察署檢察官之見解分歧,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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