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誠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昌
被 告 台和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7,4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減縮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38,6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4日簽訂二子山(烏巢麵
堡)攤車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加盟原告麵堡
連鎖攤車,並支付原告45萬元作為商標授權、技術移轉與設
備費用。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為加盟金內所含之配備,附表
編號2則為選配,需額外收費,而被告向原告採購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設備器材,均已交付被告,貨款共計77,400元,
扣除被告已自行匯入之38,800元,尚餘38,600元。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8,6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0年9月19日自日本返台定居,於101
年5月間加入原告加盟系統,於101年5月24日匯款45萬元
並與原告簽訂定型化契約,毫無審閱期,也未見進貨及選配
品清單,被告於101年6月6日於士林夜市草草開張,由於
設計錯誤,攤車無法擺在原本位置,油煙問題被鄰家抱怨,
處理費用須被告支付,已為被告拒絕,另備品、制服等亦無
法如期供應。於101年6月22日首次見到進貨及選配品清單
,於原告公司員工 蔡萬全 之聳動下簽字,於101年6月30日
因未能解決諸多問題故結束營業。被告並未收到配備表中之
「訂製頭巾」及選配中之「手提背心袋」、「追加圍裙」,
又依原告與其他加盟者談定之條件,加盟金45萬元應包含其
所列為選配之「四門凍藏冰箱」、「工作台60*60cm」、「
蓮花爐」,且此為營業所必要,不可列為選配,冰箱之價格
28,000元亦不合理;另「工作台60*60cm」因設備重複,已
還給原告。原告所提資料配備表選配項目中無第4項,可信
度可疑,而「訂製麵餅定型器」共12支,原告兩次提出之物
品不同,第2次之6支為便宜貨,另「商標店旗」太簡陋。
被告已給付貨款38,8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1年5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給付原告45萬
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設備均含於上開款項內等事實,有
系爭合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設備貨
款之餘款38,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條「甲方(即被告)加盟乙方(即原
告)麵堡連鎖攤車,甲方於簽約同時必須支付乙方現金45
萬元(以下簡稱費用),作為商標授權及技術移轉與設備
費用」、第7條「甲方所支付乙方費用為一次性全部費用
,乙方不另外收取其他費用(耗材及選配設備除外)」,
兩造系爭合約訂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雖辯稱
簽訂系爭合約並無審閱期間一節,惟並未陳明有何無須受
契約拘束之依據,且被告本有決定是否審閱後再簽約之自
由,又兩造均為公司,就加盟關係簽訂合約,並非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關係,非屬消費者保護法處理範圍,兩造自
應受系爭合約所拘束。再依原告所提「烏巢麵堡配備資料
表」(下稱系爭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設備之
名稱、數量及選配設備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附表所示
),經被告於簽收欄位簽名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第30頁)。被告雖辯稱簽約當時並未見到系爭資料表一
情,惟此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出資人蔡萬全證述:簽約時有
一併提供系爭資料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不符。再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7條約定,可知被告於簽
約時所支付之45萬元含商標、技術及設備,而耗材及選配
設備則不含於內;惟系爭合約中並未載明有何設備包含於
45萬費用中及需另付費之耗材、選配設配之項目、價格為
何等細節,則兩造勢必須就此另行約定,被告自得於簽約
前先釐清權利義務之細節或與原告約明45萬元所含項目、
選配項目價格後再行簽約,並無必須接受系爭合約之情事
。縱被告辯稱其簽約時未見系爭資料表一情為真正,惟被
告既仍決定簽訂系爭合約,並於101年6月22日於系爭資
料表上簽收,未為任何保留或反對之表示,復未提出兩造
就45萬元所含項目、選配項目等另有不同於系爭資料表之
其他約定,應堪認被告已同意系爭資料表所載內容並已收
受所載配備;至系爭資料表選配跳過項次第4項一情,核
與其他記載之效力無影響。則被告辯稱未收到設備、部分
設備非屬選配等節,既與其在系爭資料表簽收所同意之內
容不符,即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事項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到附表編號1中之「訂製頭巾」及附表
編號2選配中之「手提背心袋」、「追加圍裙」一節,惟
證人蔡萬全到場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在清單簽收欄簽名;
所有東西都是送到了再由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42、
43頁),被告簽收時亦未於系爭資料表上註明有部分配備
未收到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營業地點之二房東 陳林秀琴
雖到場證述:缺少什麼東西被告會跟伊說;被告說手提袋
沒來,一直向伊借,圍裙4條來2條、頭巾也沒有,一直
借了10幾天就跟伊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
其亦證稱:原告送貨來伊有時沒注意,伊自己也很忙;這
些配備陸陸續續到貨;伊沒注意被告簽收配備資料表;他
們點收時伊都是喵一下,沒有專程在看,事實上伊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
表所示配備為陸續到貨,至「手提背心袋」於101年6月
22日到貨時被告才簽收,其他配備均已到貨等情,縱被告
曾向證人陳林秀琴稱部分配備未到貨之事,惟證人陳林秀
琴既未注意原告配備陸續到貨之詳細情形、兩造點收狀況
,亦不知被告有於101年6月22日簽收系爭資料表等事實
,自無從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22日簽收時先前未到之配
備是否均已到貨,尚難以證人陳林秀琴上開證詞遽認原告
尚有配備未交付。被告雖又辯稱:選配中之「工作台60*
60cm」已退還原告一節,惟證人蔡萬全證稱:「工作台」
未退給公司,是給輔仁大學加盟店;選配是加盟者自己買
的,要送給誰伊沒有意見,工作台是由輔大花園夜市業者
來拿的,未經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由被
告之陳述亦可知工作台係交給輔大花園夜市經營者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44頁),而選配配備由被告所付費購買,被
告有權自由處分,被告既係將「工作台」交由輔大花園夜
市業者,縱有買賣價金問題亦係被告向該業者主張,被告
自無從據以主張應由其須支付原告之選配設備款項中扣除
。被告固辯稱:依原告與其他加盟者談定之條件,「四門
凍藏冰箱」、「工作台60*60cm」、「蓮花爐」應包含於
45萬元範圍內,且冰箱為營業所必要,不可列為選配,價
格不合理等節,惟各訂約者之談判能力均有不同,原告與
他人訂約條件如何,尚與兩造約定內容無關,被告自不得
據以作為上開3項選配配備無須付款之理由;而被告已付
之45萬元應包含何項目、選配有何項目、價格為何,本係
兩造依合意自由決定之事,況選配項目中如醬汁、調味料
等亦均屬營業所必要,殊無因營業必要即不得列為選配之
情事。另被告雖又辯稱:「訂製麵餅定型器」其中6支為
便宜貨、「商標店旗」太簡陋等情,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
所簽認收受,縱認受領後發現有何瑕疵情形,亦係被告得
否依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之問題,然被告僅泛稱上
開情形,尚無從為其無須支付貨款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系爭資料表簽收,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兩造另有其他約定或有其他被告無須付款之事由,原告
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查附表編號2選配配備價格
共計77,40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38,800元後,尚餘38,600
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8,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其轉移營業地
點之原因(見本院卷第47頁),惟此事項核與被告是否應給
付貨款無關,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配備資料):
┌────┬────────────────────┐
│編號│設備名稱│
├────┼────────────────────┤
│1│訂製造型攤車1台、定溫瓦斯油炸台1座、電│
││力定溫醬料機1座、訂製瓦斯煎台1座、訂製│
││專利商標煎烤兩用盤4塊、定製麵餅定型器12│
││支、4呎摺疊會議桌1張、攤車招牌與貼圖1│
││式、宣傳DM500張、訂製制服4件、訂製頭巾│
││4條、訂製圍裙2件、商標店旗1式│
├────┼──────────┬─────────┤
│2│四門凍藏冰箱1座│28,000元│
│(選配)├──────────┼─────────┤
││切菜機1台│20,000元│
│├──────────┼─────────┤
││工作台60*60cm1座│1,000元│
│├──────────┼─────────┤
││蓮花爐1座│1,500元│
│├──────────┼─────────┤
││耐熱包裝袋5000只│5,000元│
│├──────────┼─────────┤
││手提背心袋40斤│2,500元│
│├──────────┼─────────┤
││封口貼紙6000個│3,000元│
│├──────────┼─────────┤
││日式美乃滋5瓶│1,100元│
│├──────────┼─────────┤
││濃縮醬汁2桶│7,000元│
│├──────────┼─────────┤
││辣椒粉5包│250元│
│├──────────┼─────────┤
││七味粉5包│250元│
│├──────────┼─────────┤
││拉麵150斤│6,000元│
│├──────────┼─────────┤
││夾鏈袋500只│開幕贈送│
│├──────────┼─────────┤
││餐巾紙1箱│開幕贈送│
│├──────────┼─────────┤
││活動送餐車1台│開幕贈送│
│├──────────┼─────────┤
││追加制服4件│1,200元│
│├──────────┼─────────┤
││追加圍裙2件│6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