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0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70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書具「書狀滅失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承包丙○○新建房屋之模板工程,曾與丙○○約定以承作模板工程款之一部做為自備款,向丙○○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並借用其同居人乙○○(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名義登記為甲○○、乙○○二人共有;雙方另約定自備款由工程款扣除,其餘為貸款,而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貸款未核貸付清前,由丙○○保管。嗣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人逼債,需款孔急,乃思以附表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用資借得款項使用,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88年4月8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代書事務所,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遺失,先在自己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記載不實之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請准予辦理書狀補給;再接續於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申請人欄,盜蓋乙○○因原借用登記房屋名義而交付之印章以取得「乙○○」之印文一枚及偽造「乙○○」署名一枚,並填寫「88年4月8日」及記載不實之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以偽造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私文書一紙;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盜蓋「乙○○」之印文二枚、申請人欄盜蓋「乙○○」之印文一枚、簽章欄盜蓋「乙○○」之印文一枚,以偽造乙○○名義申請補發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綠青 於88年4月12日持以行使,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原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5月17日補行發給88年一字第010897、010
898、010889、010890號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及88年二字第004136、004137、004132、004133號四紙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之核發及丙○○、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代辦之代書李綠青於警訊中、代書事務所職員 黃睿 在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之情節相符(驗偵查卷第158頁至第163頁、第180頁、第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原核發之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字卷第109至11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工程合約書、本案土地、建物之登記謄本、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文件(以上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4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0年5月8日90溪地一字第90005022號函、被告甲○○名義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偽造乙○○名義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90年5月17日桃新鄉戶字第1445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80頁、第86頁、第87頁、第90頁)、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1月8日溪地一字第0910000137號函及所附送之書狀補發、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7頁至第149頁)在卷可稽。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李綠青、黃睿在於警訊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李綠青、黃睿在於警訊之供證,明確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依上揭規定,證人李綠青、黃睿在前開於警訊時之言詞陳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黃睿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㈠偽造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
私文書各一紙並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二紙私文書,其時間密接,且均係為達同一之補發書狀目的,在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李綠青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私文書,侵害二個相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㈡被告行使自己名義內容不實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及偽造
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憑以補發新所有權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㈢被告甲○○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檢察官對被告偽造乙○○名義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雖未為起訴;然此部分核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判。
三、原審對被告甲○○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另有偽造乙○○名義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審疏未審認,尚有未合。㈡被告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邱宏宜 、 吳嘉友 之行為,並無不法;且補發之土地建物權狀,並未記載補發或補發原因,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1年1月8日溪地一字第0910000137號函在卷可按,被告持以行使,自不為罪。檢察官亦不認此部分涉有犯罪,而未予起訴;乃原審判決竟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顯屬訴外裁判。㈢乙○○並非共犯,且係甲○○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原審以被告甲○○與乙○○為共犯論科,亦有未洽。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被告另涉有詐欺犯行,雖無理由(另詳如後述);被告甲○○之上訴意旨,以其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乃係因施作模板工程所得不如預期,向錢莊借錢週轉又未能如期償還,遭人逼債需款孔急,迫於無奈乃思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籌款應急,其行為雖對告訴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害,然犯後被害人乙○○已當庭表示願原諒其行為,及被告於訴訟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91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因事屬執行事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以諭知被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88年4月8日乙○○名義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已交付大溪地政事務所,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乙○○簽名署押一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偽造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乙○○」之印文,為盜蓋自真正之印章,並非出自偽造,故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其同居人即被告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7年12月8日,推由被告甲○○出面佯裝簽約,購買丙○○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7之16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鄉○○路○○巷○○號、同巷11號與同路67巷15號(15號房地部分,約定移轉登記為甲○○、乙○○分別共有,其後於88年1月26日分割為同址同巷15號、17號)等房地,並約明總價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自備款五百五十六萬五千元部分,由被告甲○○以承包丙○○桃園縣大溪鎮工地之板模工程應得工程款扣抵,餘款則辦理銀行貸款處理,前述各筆房地移轉登記辦理完竣後,各該權狀即交由丙○○保管以擔保核貸付款。詎被告甲○○及乙○○於取得前述各筆房地登記名義後,隨即於88年4月8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代書事務所,謊稱各該權狀遺失,並分別出具滅失切結書及辦妥印鑑證明等個人必要證件,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綠書 於同月12日持相關文件,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憑辦公告補發所有權狀,並於同年5月17日取得上述系爭房地新權狀後,即於同年5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與邱宏宜,及同年7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二百四十萬元與吳嘉友,以借款花用。迄88年3月間,被告甲○○依約抵付工程款僅百餘萬元,未繼續施作板模工程,並與被告乙○○均避不見面,丙○○親自或透過承辦代書 游采芳 履催辦理銀行貸款付款無著,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
指述,證人游采芳之證詞,及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為其主要之論據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任何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承包告訴人新建房屋之板模工程,告訴人為促銷其滯銷之房屋,請其購買,告訴人承諾提供三千萬元工程款之板模工程,由承包板模工程款項之百分之二十五抵扣應繳房地自備款,伊始向告訴人承買四戶房屋。其中二戶房屋、土地登記在 呂惠讌 、 羅惠美 名下,已付清價金;嗣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才將另二戶房屋謊報權狀遺失,設定抵押權還債,絕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關於被告甲○○向告訴人購買房屋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
原審調查中陳稱:於87、88年間,經由 江成榮 介紹認識被告甲○○,甲○○承包我的工程,大溪的工地是由我與甲○○接洽,之前甲○○曾有幫我作龍潭工地,是經由江成榮接洽,施工者是甲○○;與江成榮往來自八十五年開始;江成榮是作水泥工程,與江成榮間也有以工程款抵房地買賣價款出售房地給江成榮。以前發包給其他板模、泥水工程並無此約定,出售房屋,都是現金交易。因近來景氣不好,江成榮與我研究以此方式處理工程款,甲○○是聽江成榮的決定,甲○○也同意我的提議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基此得見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會就系爭房地買賣,約定以工程款抵扣自備款,並非被告甲○○之要求,而係告訴人考慮經濟不景氣等問題,與江成榮研究後為促銷房屋及工程進行所為之提議,要難認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告訴人願與被告甲○○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係基於告訴人與江成榮間原往來經驗之信任,而非被告施以詐術,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不能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即認被告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至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然此僅為被告應負民事上遲延給付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⒉本件被告甲○○所購買房屋四間分別登記在甲○○、乙○
○及羅惠美、呂惠讌名下;其中在羅惠美、呂惠讌名下之桃園縣○○鄉○○路○○巷○○號、11號房屋及土地,其後貸款核撥下來,告訴人業已取得,並無糾葛等情,已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7頁)。參諸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幫我做四十二間四樓房屋之板模工程,做好三十間,另十二間做到二樓,所做工程款七百多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在所具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中亦陳稱:雙方買賣合約總價款為二千零三十九萬五千元...除被告甲○○所指定過戶之人呂惠讌及羅惠美二人之房地貸款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三萬元,銀行已撥付轉交告訴人外,加上被告甲○○已完工取得工程款中依雙方工程合約第33條附加條款自備款扣款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故被告積欠房款部分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云云(見偵字卷第三十六頁),更得徵被告甲○○訂立買賣契約後,並非全然未依雙方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工程合約書履行;而難認被告甲○○有惡意詐欺之故意;茍若被告甲○○自始即圖謀詐欺,何以仍履行部分契約債務,而減少所獲得之不法利益。
⒊證人游采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2頁、第
122頁、第181),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未付清買賣價金餘款之情事;另卷附之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工程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爭系房地有買賣關係之存在,並有板模工程之承包契約,及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等所有等事實,尚不足據之認定被告甲○○自始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至於,被告甲○○事後固有偽造私文書、謊報土地、建物
權利權狀遺失之行為;然此行為係另犯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不能因被告等事後所為之違法行為,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推定於訂約當時即有詐欺之故意。況且,另據證人 吳漢陽 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具結供陳:隔天我聽到告訴人丙○○的兒子說我的老闆(被告甲○○)被人押走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5頁);另證人 姜義恩 亦證稱:是告訴人兒子在工地當主任,他打電話告訴我的;...告訴人的兒子告訴我說甲○○被押走,我在地二、三天的時候去工地將車子開回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6頁)。則被告所辯:因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才將另二戶房屋謊報權狀遺失,設定抵押權還債乙節,應非全然出自虛構。
⒌綜上各節所述,被告甲○○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被告甲○○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詐欺行為與前開認應有罪部分犯行,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案件,故本院認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
55條、第219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