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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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玖點陸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拾捌點捌公克,驗後毛重拾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經警查獲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據聲請人以所查獲案件與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係同一案件,而為不起訴處份,此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94年2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2月14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示之毒品,足堪認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