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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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6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星銘實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未以有效方法維護職業場所所生之職業傷害之安全,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且於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