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自民國92年3月20日起至93年2月20日止,每月20日一期,每期金額5550元,以分12期付款之方式清償動產扺押機車買賣債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2年訴字第36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確定,並於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玆審酌被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平和,惟僅付款2期,尚有10期車款之動產扺押機車債務未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