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陳文義 )曾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0年7、8月間某日,受黃 邱麗玉 之委託,向甲○○
、丙○○催討因合會所積欠之債務,而於90年8月20日與有犯意聯絡之 黃邱麗玉 (未據起訴),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黃邱麗玉親友住處(黃邱麗玉之女黃慈容處),與甲○○、丙○○及陪同到場之房屋仲介公司經理 劉振龍 處理債務清償事宜,因甲○○、丙○○未依約於當日償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乙○○及黃邱麗玉乃認甲○○、丙○○2人無還款誠意,嗣乙○○在黃邱麗玉授意下,於同日11時許,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8、9人到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該屋之大門關上,禁止甲○○、丙○○離去,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丙○○於該處所內,而剝奪其2人之行動自由,再徒手毆打甲○○1人,致甲○○受有右上腹壓痛、左腹瘀青2公分乘2公分及3公分乘2公分(原判決誤載為2公分乘2公分)、左胸壓痛、右眼眶瘀紅3公分乘1公分、左面頰瘀紅7公分乘1公分等之傷害,丙○○見狀乃央求由其外出借貸,乙○○雖予應允,然僅同意丙○○1人於同日11時許赴基隆親友處借款,嗣丙○○因告貸未獲,於同日16時許返回上址,繼遭乙○○等人接續強行拘禁於該處所。迄同日22時許,乙○○始將甲○○、丙○○2人釋回。
㈡乙○○因不滿甲○○、丙○○遲未還款,獨自承同前傷害之
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於同年10月15日晚間先以電話約甲○○、丙○○至同縣平鎮市○○路之「優加利加油站」見面,迨甲○○、丙○○駕乘機車赴約,於是日2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許)途經平鎮市東勢里23鄰東勢30之21號龍傳家社區前之老漁翁釣漁池旁時,乙○○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阻其去路,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持木棍連續毆打甲○○、丙○○2人,致甲○○受有左上背部8公分乘以12公分乘6公分、左肩10公分乘10公分、左手臂6公分乘6公分、左肘3公分乘3公分、右上臂6公分乘6公分等多處鈍挫傷;丙○○亦因此受有左手肘2公分乘2公分、左下肢6公分乘6公分、右手肘2公分乘2公分、右肩10公分乘8公分、左肩8公分乘5公分等多處鈍挫傷,該男子將甲○○、丙○○毆傷後,隨即跳上由乙○○所駕駛之上開箱型車駛離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於90年8月20日及同年10月15日,未曾與甲○○、丙○○見面,亦未受黃邱麗玉之委託,向甲○○、丙○○催討債務,甲○○、丙○○欠人很多錢,本案的事情並非其所為,證人均係偽證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0年8月20日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⑴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偵訊及原審
法院調查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60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11頁)及甲○○受傷照片一張在卷足憑。
⑵證人即房屋仲介公司經理劉振龍於91年7月19日偵查中即證
稱:其受證人甲○○、丙○○委託賣屋以清償債務,甲○○、丙○○二人請其至債權人家中說明,其於90年8月20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時,被告等人已在現場,當時甲○○坐被告旁邊,被告有用其手肘打甲○○,且被告一動手,與被告一同前往的8、9人,就圍上去打甲○○,但未打丙○○,打完後,被告要丙○○去拿錢出來,在未還錢之前,不讓甲○○離開,丙○○就打電話到處聯絡人借錢,好像有聽到有一住在基隆之親戚願意借,所以丙○○就搭白牌計程車去基隆,其約停留15至20分鐘就離開現場,其離開前,甲○○仍遭被告等人留置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嗣並於原審法院91年11月9日調查時到庭結稱:其於90年8月20日陪同甲○○、丙○○至中壢市○○街洽商東勢里房屋買賣事宜,希望債權人能多給一些時間,到達時被告與屋主(即黃邱麗玉)已在現場,其主要目的就是爭取時間,但屋主並未同意,並表示該債權已委託被告處理...有看到被告以手肘去撞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1頁、第
62頁),核與證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嗣證人劉振龍雖於原審法院91年12月9日調查時改稱:
其離開時,被告等人尚在洽談債務,證人甲○○、丙○○是否遭限制自由,是其離開後之事,其不知情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劉振龍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91年11月9日之證述有悖,且證人劉振龍於偵查時即因恐遭被告暴力脅迫而聲請隔離訊問一節,亦有聲請書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特別表明希望檢察官將年籍資料及工作地點予以保密,以免遭報復、騷擾(見偵查卷第50頁),檢察官亦曾發函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要求派員協助保護證人劉振龍,有該署91年5月13日桃檢守閏偵字第0919104579號檢察官偵查指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而證人劉振龍至原審法院調查時翻異其證詞時,適逢被告同時在場,有當日審判筆錄可稽,堪認證人劉振龍係懼怕被告報復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以其嗣後翻異之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證人甲
○○確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致受有右上腹壓痛、左腹瘀青2公分乘2公分及2公分乘2公分、左胸壓痛、右眼眶瘀紅3公分乘1公分、左面頰瘀紅7公分乘1公分等之傷害,是證人甲○○於中壢市○○街○○巷○弄○號處所遭被告等人暴力相向而受傷後,若非行動自由遭受制,豈有滯留該處而不自行離去或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理,是其行動自由顯遭被告等人控制無訛。
⑷證人丙○○此次雖未遭被告暴力傷害,惟其與證人甲○○本
應於90年8月20日先償還黃邱麗玉20萬元,此為證人甲○○於原審法院92年1月27日調查時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91頁),然於案發當日其二人不僅分文未付,且由丙○○外出至基隆調借款項後亦無所獲,丙○○於返回中壢市○○街○○巷○弄○號後,並未即時自行或偕同證人甲○○離去,且被告徒在上址空等證人丙○○借款,約歷4時30分之久,衡情亦無任令證人丙○○於返回後從容脫身之可能,是證人丙○○於自由遭限制後,為求脫身前往基隆借款未成,返回前址,再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應堪認定。
⑸另證人黃邱麗玉到庭雖諉稱:其未委託被告向證人甲○○、
丙○○催討債務,90年8月20日其去友人住處,未至中壢市○○街○○巷○弄○號云云,然黃邱麗玉不惟於90年8月20日偕同被告到場,且於被告等人毆打證人甲○○之際猶未離去,亦無出言阻止,業經證人甲○○、丙○○指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2頁),之後更任由被告在上址拘禁其債務人即證人甲○○、丙○○各長達10小時及6小時之久,已如前述,而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與黃邱麗玉之住處緊臨,黃邱麗玉之女並顯係黃邱麗玉親友之住處,證人甲○○、丙○○遭限制自由之地點,與黃邱麗玉有關,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等人同謀,而由被告實施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是證人黃邱麗玉與被告間,既具共犯關係,所為供述自不免卸責迴護,而難採信。
⑹被告邀集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9人到場共同為傷害及私行
拘禁之犯行,雖證人劉振龍於偵查中曾稱該等男子貌似少年,惟此為證人劉振龍個人之意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與被告共同在場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者,確係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上開8、9名男子均已成年,而無庸依法加重被告罪刑。
㈡被告於90年10月15日傷害犯行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偵訊及原審
法院調查時指證明確(見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㈠第64頁),且有壢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第17頁),再參以證人甲○○、丙○○所指搭載行兇者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車,確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此外復有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證人甲○○、丙○○二人前揭指訴,與事理相合,應非虛構。至被告辯稱:當日未曾與甲○○、丙○○碰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⑵被告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傷害之犯行,並無詳細之年籍
資料可資認定該名男子之年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男子確係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推認該名男子業已成年,而無庸依法加重被告罪刑。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偵查中亦坦認為了債務問題,曾開
車載友人去找甲○○與丙○○等情(見偵查卷第33頁),是被告確與暴力討債者有共犯之關係,證人甲○○、丙○○指訴情節非虛,被告所辯云云,意在卸責,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主張本案證人均作偽證,要求再度傳喚證人甲○○、
丙○○及劉振龍作證,本院認證人甲○○、丙○○及劉振龍於偵審中已數度出庭作證,被告並未指出有何原審未盡訊問之事項,本院認無重覆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與黃邱麗玉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8、9人間;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傷害犯行,與持木棍行兇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0年
8月20日私行拘禁丙○○後,讓丙○○暫行離開拘禁處所,待丙○○返回後,復續行拘禁丙○○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限制丙○○行動自由之單一犯意,且係於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私行拘禁行為。又被告於90年8月20日以一行為私行拘禁甲○○、丙○○2人,同時侵害甲○○及丙○○之法益,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被告於90年8月20日傷害甲○○及於90年10月15日傷害甲○○、丙○○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所為,則主觀上多有反覆實施之預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之罪。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7月3日以89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90年10月15日傷害甲○○、丙○○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傷害犯行,原判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素行已屬不佳,本應戒慎行事,竟為催討債款而對被害人動用私刑,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尊嚴權益及守法等觀念,甚為可訾,並考量其所用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猶狡飾卸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至黃邱麗玉涉案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酌,應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於90年8月3日上午12時45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男子5、6人,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強押甲○○至其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車內,再以電話告知丙○○,約定於同市建安派出所碰面後,隨即將之共同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處,限制甲○○、丙○○行動自由,脅迫渠等簽立金額為50萬元之本票然遭拒絕,遂共同毆打其2人,於甲○○、丙○○被迫簽發該紙本票後,始放其等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第304條第一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僅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90年8月3日當日係駕車搭載綽號「Marbal」之友人,到寶馨汽車零件公司工廠(下簡稱寶馨工廠)警衛室與甲○○洽談倒會之事,並未將甲○○強押上車,現場亦無五、六名人甲○○、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甲○○、丙○○固分於偵訊及原審法院91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9日、92年1月27日調查時指訴係被告先後在寶馨工廠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前將證人甲○○、丙○○強押上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倘先強押證人甲○○上車,則其迴避警方盤查猶恐不及,衡情又豈有再與證人丙○○相約在建安派出所等候之理,況證人甲○○、丙○○於原審法院92年7月21日調查時,亦均改稱:在被告車上未被限制自由等語,其中證人丙○○並陳稱:因被告經常到寶馨工廠找甲○○,其想這樣下去也不是辦法,只好上車跟著去,其知道要去黃邱麗玉處,想去看看情況也好等語;證人甲○○亦供承:當時被告出示黃邱麗玉委託書,其與丙○○也想去看看那邊情況是怎樣等語,益徵證人甲○○、丙○○前揭所稱遭被告強押上車云云,悖於常情,要無可採。至證人甲○○、丙○○二人雖仍執詞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有遭被告拘禁、毆打及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渠2人就此非但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本票以供法院佐證,且證人即寶馨工廠員工 楊吉釗 於審理時,結稱:其當時係證人甲○○領班,90年8月份有人至工廠向甲○○要債,甲○○有向其報備,他們係在警衛室與討債者洽談,其至警衛室看他們後約半個小時,甲○○就回到工作崗位,其記得有人來工廠找證人甲○○要債,而證人甲○○與要債者在警衛室談,此種情形只有一次等語,與被告所述亦屬相符,故證人甲○○、丙○○此部分所述各節,既與證人楊吉釗所述相左,是否果有其事,實屬可疑。
另證人即甲○○在寶馨工廠之同事 劉家海 於審理時固指稱:當日被告有帶證人甲○○上車云云,然對於證人甲○○上車是否出於自己意願一節,則自承不知情,顯就證人甲○○上車後之情事俱一無所悉,所為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各項證據,經調查結果,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63號、93年度偵字第17564號、93年度偵字第17565號、93年度偵字第1756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與 陳宜德 、 張仁威 、 楊騰祥 、 王子銘 共同基於強
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4日21時許,一同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要求 朱威之 之叔叔 朱春霖 帶渠等至朱威之父親住處,朱春霖不從,被告等人即將朱春霖及其友人 潘李平 圍住不讓他們離去,乙○○並抓住朱春霖之手臂、頸肩部等處,向朱春霖恐嚇稱「如果你被殺或有什麼意外也沒關係」,張仁威、楊騰祥、王子銘等人則在旁作勢毆打朱春霖,並稱「你不去、你不去」等語恐嚇朱春霖,乙○○並向張仁威說「打到他(即朱春霖)驗不出傷來」等語,張仁威即與楊騰祥、王子銘等人毆打及出言辱罵朱春霖(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妨害朱春霖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 董念台 為催討 陳蔡諄 母親之債務,遂命有強制、恐嚇犯意聯
絡之被告乙○○、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 陳見治 、 藍允伸 、王子銘、 梁崇銘 及綽號「 阿金 」男子等人,於90年9月5日14時20分許,至陳蔡諄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日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向陳蔡諄稱「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是 董哥 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們帶誰我們便帶誰,如不去會讓你公司開不成,會每天派人至公司圍堵你」,陳蔡諄不從,乙○○遂下令稱「把他押回去」,並由楊騰祥、陳宜德、陳見治強押並推擠陳蔡諄回日帆公司,而妨害陳蔡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使陳蔡諄行無義務之事。至上揭再生公司後,董念台亦在會中向陳蔡諄表示「如不還錢,會對家中每一份子展開追討,公司的這些弟弟會替我打抱不平」,陳蔡諄離去後,乙○○等人又於9月6日、7日至陳蔡諄上揭日帆公司處,經陳蔡諄於9月7日下午報警處理,經警至上揭日帆公司處,查獲陳宜德、乙○○、陳見治及藍允伸等人。
㈢被告乙○○為催討任職於臺北市○○○路○段○○○號「軒園小
館」之 陳美鳳 債務,於90年9月11日13時許,與有犯意聯絡之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陳見治、藍允伸、梁崇銘等人至上揭「軒園小館」處,為迫使陳美鳳償債,在該處大聲稱「老闆欠錢不還,撞死人跑掉」,楊騰祥等三人則持殺蟲劑噴洒於空氣中,並持客人所用之筷子亂攪客人菜餚,且稱「你們吃這麼好,我們都沒吃」等語恐嚇店內之職員,妨害「軒園小館」所有人 陳四評 行使經營餐飲生意之權利。乙○○、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陳見治、藍允伸及梁崇銘,又於90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至上揭「軒園小館」,以筷子到處敲打之方式,使店內客人紛紛離去,妨害陳四評行使經營餐飲生意之權利,陳四評遂請乙○○等人離去,乙○○等人不從,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毆打陳四評,使陳四評受傷,並損壞陳四評所有之收銀機、碗盤等物,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 鄭木祥 接獲報案至上揭軒園小館處理,要求停止毆打陳四評時,乙○○等人中之一人竟向鄭木祥稱「如你要管,也會有事」等語脅迫鄭木祥,嗣經鄭木祥取槍示警,乙○○等人才罷手。
㈣因認被告就併案部分有傷害、妨害公務、恐嚇、強制及毀損等犯行,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惟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與移送併案意旨所認之妨害公務、恐嚇、強制及毀損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觸犯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顯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被告犯案之對象及作案場所,俱與本案有別,亦難認其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存在。另被告等人於90年9月10日係因陳四評持釣竿自衛,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陳四評等情,業據證人陳四評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足徵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係出於偶然,尚難認與本案即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傷害之犯行,係基於連續初發之意思,自始均在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進行,且被告並表示併案部分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67頁)。是被告移送併案部分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而應退由聲請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明俊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