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39號聲請人環球油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發德 相對人上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榮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85年度存字第47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参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全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475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88年8月3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調取本院85年執全字第2967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復有本院查詢表4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李代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