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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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上更㈠字第122號被上訴人亞碟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雯隆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萬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授權 鄭仁壽 律師為本件起訴行為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起訴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訴訟代理人鄭仁壽律師」名義起訴,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仁壽律師提出之委任狀並無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起訴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鄭仁壽律師有無代理被上訴人為起訴行為之權限,不無疑問。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欠缺之代理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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