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承包 楊正雄 新建房屋之模板工程,曾與楊正雄約定以承作模板工程款之一部做為自備款,向楊正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並借用其同居人 黃秋香 (業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名義登記為被告、黃秋香二人共有;雙方另約定自備款由工程款扣除,其餘為貸款,而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貸款未核貸付清前,由楊正雄保管。嗣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遭人逼債,需款孔急,乃思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用資借得款項使用,其明知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房代書事務所,表示前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先在自己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記載不實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請准予辦理書狀補給;再接續於黃秋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申請人欄,盜蓋黃秋香因原借用登記房屋名義而交付之印章以取得「黃秋香」之印文一枚及偽造「黃秋香」署名一枚,並填寫「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及記載不實之如原判決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遺失之事由,以偽造黃秋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私文書一紙;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盜蓋「黃秋香」之印文二枚、申請人欄盜蓋「黃秋香」之印文一枚、簽章欄盜蓋「黃秋香」之印文一枚,以偽造黃秋香名義申請補發如原判決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私文書一紙;旋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李綠青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持以行使,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謊報原發給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補行發給八八年一字第0一0八九七、0一0八九八、0一0八八九、0一0八九0號四紙土地所有權狀,及八八年二字第00四一三六、00四
一三七、00四一三二、00四一三三號四紙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地政機關對土地、房屋所有權狀之核發及楊正雄、黃秋香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印章」指印顆而言,其材質、形式並無何限制;稱「印文」即印影,通常係指蓋用印章所現出之印影而言,但印影之造成,非必皆由於使用印顆所致,如以描繪或複印等方法,使之呈現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亦無不可。是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接續於黃秋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申請人欄,盜蓋黃秋香因原借用登記房屋名義而交付之印章以取得「黃秋香」之印文一枚,理由內並說明偽造黃秋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秋香」之印文,為盜蓋自真正之印章,並非出自偽造,故毋庸宣告沒收等情;然卻於理由二之㈠另稱「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先係謂:「被告先後偽造二紙私文書,其時間密接,且均係為達同一之補發書狀目的,在客觀上可認為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等語;嗣則稱:「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黃秋香名義『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二紙私文書,侵害二個相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云云,前後論述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