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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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2號,民國94年2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94年1月31日桃所憲衛字第0000000000E號函及所附94年1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初犯,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由於一時誤交損友,為其所惑,以致誤入歧途,如今已深知悔悟,且抗告人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且有幼子剛出生未滿3個月,抗告人已接受觀察、勒戒2個月有餘,至此,家中經濟已陷於困境,並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抗告人撫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1個自新機會云云。
四、經查:
(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10
0分至71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至0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70分至51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50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環境相關因素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二)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0分、臨床徵候得5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5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看守所民國94年1月31日桃所憲衛字第0000000000E號函及所附94年1月2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乃強制規定,只要被判定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於裁定時並無任何斟酌之餘地。抗告人以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且為家中惟一經濟來源,又家中有年邁雙親及幼子待其撫養,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周煙平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