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918號上訴人 惠瑩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陳美華 律師 楊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暾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七十七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證1與原審提出之原證1同,僅原證1為
訂單之左半部,上證1另包括訂單右半部;上證2與原審原證3同;上證3與原審原證2同,均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另上證4即本件買賣之對帳單、上證7即上訴人傳真於94年7月1日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陳採 ,均為證明上證1之訂單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84、85頁),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上證5即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之匯款單及應付帳款明細等,係證明兩造間於本件買賣前已有與本件買賣相同之交易付款方式、上證6即本件買賣前之相同模式訂單、上證8即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乙○○接洽之文件、上證9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陳小姐與上訴人代表丙○○接洽之文件,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被上訴人所辯其交易對象係慧鴻公司(原審卷第
39頁)等語,上證5、6、8、9均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上證10即上訴人股東名冊、上證11即大陸惠瑩製鞋深圳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上證12即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買賣契約、上證13即發票及包裝明細表等,乃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6日自行偕同證人 黃進益 到場並聲請訊問黃進益,上訴人為證明黃進益證言不實,提出上證10-13,並聲請訊問證人 何國彥 等,均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包括書證、人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向伊購買22,200雙
運動鞋(下稱系爭運動鞋),貨款計美金(下同)73,354元,伊已依約交貨,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4年6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運動鞋,系爭運動鞋係伊向訴外人慧鴻貿易公司(下稱慧鴻公司)所購買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354元,及自9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訂單2紙(下稱系爭訂單)、被上
訴人掣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11、12頁)。被上訴人辯稱該訂單記載運動鞋之型號、顏色、規格、大小及數量,僅表明上訴人為生產運動鞋之工廠,存證信函收件人為慧鴻公司非上訴人,均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存在兩造間云云。經查:
㈠第746-755號、第746-754號系爭訂單(本院卷第11、12頁)
上之「BUYER.」(買方)欄均載「ZKSCO.,LTD.」〔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見本院卷第26頁)〕、「SELLER工廠」欄則由丙○○簽署「惠瑩、丙○○」,丙○○於簽署時之94年5月4日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名冊、丙○○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系爭訂單右下方並載明「※注意:1.交貨‧‧‧不符成品,概由售方負責,買方得拒絕驗受。2.交貨日期嚴格遵守屆不交貨,買方得取消全部或一部之訂貨,並因此致,使買方蒙受損失者,售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3.本訂購合約或所指示之條件如有任何更改必需以書面為之經雙方同意後行效否則無效」。而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證1買賣訂單2紙上「SELLER(工廠)」下方「丙○○」之簽名是否你親簽?(提示本院卷第11-12頁)〕是我親簽,2005年5月4日我代表惠瑩公司簽此買賣訂單」、「(當時是否受僱於惠瑩公司?)我是領惠瑩公司的薪水‧‧‧」在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場陳稱系爭買賣契約上之「BUYER.」(買方)下方之「Cindy」係其所簽,均有丙○○、甲○○○筆錄可考(本院卷第103、104頁),是系爭訂單即買賣契約形式上之真正,無庸置疑。另被上訴人掣發予慧鴻公司、副本予上訴人之第1036號存證信函載:「‧‧‧『於2005年2月17日敝(公)司給予惠瑩實業有限公司訂單』000-0000ZRBN2312、ZFL-4011、13000雙‧‧‧另746-754(按應係「746-755」之誤)7ZRBN2313,9200雙‧‧‧目前已全部出貨完成押匯,但基於適逢台端內部股東分岐改組,經台端惠瑩公司董事長黃進益先生告知指示以上貨款電匯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原帳號,‧‧‧2005年6月14日再一次接到通知再改匯香港慧鴻貿易公司‧‧‧而2005年6月24日敝(公)司再收到惠瑩實業丁○○先生存證信函通知貨款指定匯台灣惠瑩公司‧‧‧敝(公)司貨款已全部整理完畢隨時可匯出,基於台端各說一詞,本社無從論斷。請台端雙方儘速協議後簽立同意書,指定將‧‧‧貨款‧‧‧應付貨款總計美金柒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正,本社即依台端雙方指定確實帳戶匯款‧‧‧」在卷(本院卷第16-18頁),是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訂單係下單予上訴人,僅就付款對象有所疑義。再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傳真予上訴人之對帳單,上方確載:「To:惠瑩」,所載之金額73,354元,即為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有傳真對帳單、該次傳真之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6頁,按第25頁之傳真對帳單上列印之傳真時間與第76頁紀錄報表上之通話時間相同)。再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何國彥到場證稱:「(本件買賣是否惠瑩公司委託大陸惠瑩製鞋深圳有限公司生產?)過去就是臺灣接單,大陸生產,本件買賣也是如此」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以上均足證系爭運動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否則系爭訂單何以由兩造分別簽署?又被上訴人何須與上訴人就系爭訂單之貨款為對帳行為?㈡系爭訂單之賣方係由丙○○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為
證人丙○○證稱:「2005年5月4日(按應為2005年4月5日,我代表惠瑩公司簽此買賣訂單」、「(上證1之買賣訂單是負責人授權你簽訂?)是的」、「(證人認為系爭訂單存在於慧鴻公司與暾豐公司間,為何負責人沒有指示你以慧鴻公司名義簽約?)負責人沒有指示。因為我是領惠瑩公司的薪水,故以惠瑩公司名義簽約」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03、107頁),足見丙○○於簽約時,係經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進益(即丙○○之父)之授權,並以上訴人為賣方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稱:「我與黃進益父子認識20幾年了,我交易對象就是黃進益‧‧‧惠瑩公司與慧鴻公司間的糾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9頁),而大陸惠瑩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證人黃進益、何國彥三人所投資之公司,業經證人黃進益、何國彥證述屬實,並有大陸惠瑩公司營業執照可證(本院卷第128頁)。丁○○、黃進益、何國彥3人成立大陸惠瑩公司之目的在於生產上訴人公司客戶訂購之貨品,有上訴人前負責人黃進益與生產貨品之原料廠商簽定之買賣契約載明「買方名稱: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廠:惠瑩製鞋(深圳)有限公司」、上訴人將生產貨物之原料運送與大陸惠瑩公司之發票、包裝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36-138頁),堪認大陸惠瑩公司實際上僅為上訴人生產貨物之工廠。再參諸前述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於其寄發與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亦表明係下單與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日與上訴人公司進行系爭買賣貨款之對帳行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認定慧鴻公司為系爭買賣之出賣人,僅因黃進益父子已因上訴人改組而退出經營,被上訴人又為不同內容之付款指示,不知究應付款予何家公司,而發出前揭存證信函,自難因該函以上訴人為副本收受人,即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非買受人云云為可取。此外,制式存證信函上均列「寄件人」、「收件人」及「副本收件人」,於收件人有二人時,其中一人將被列為副本收件人,自不得謂「副本收件人」非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況該存證信函上載:「‧‧‧,經台端惠瑩公司董事長黃進益先生告知指示以上貨款電匯香港慧鴻貿易公司原帳號‧‧‧」(本院卷第17頁),益證上訴人同時為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被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雖又執海關出境載貨清單、出口及進口報關表、發
票等件(原審卷第19-33頁),辯稱若被上訴人與慧鴻公司無買賣契約存在,系爭運動鞋焉由慧鴻公司於大陸工廠出貨,並由該公司香港出貨運至目的地,且交貨後由慧鴻公司開立發票予上訴人公司請款之理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發票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予以否認(原審卷第39頁),未見被上訴人就該發票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縱該發票係屬真正,惟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將貨款匯予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17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6月2日、同年月10日(原審卷第25、29頁),係慧鴻公司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應將貨款匯予上訴人後所開立,但上訴人並未指示慧鴻公司開立發票,是該發票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發票等,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況由出賣人逕開發予買受人指定之第三人,或由出賣人之上游廠商逕開發票予買受人,尚非罕見;且發票僅為銷貨憑證,自難據之推翻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訂單2紙與兩造歷次訂單之格式相同,均載明「BUYER.」(買方)為「ZKSCO.,LTD.」、「SELLER(工廠):惠瑩」,並由當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丙○○於「SELLER(工廠)」下方代理上訴人公司簽署「惠瑩」,有兩造94年1月6日之訂單及該訂單2筆匯款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37頁)。顯見系爭運動鞋之買賣存在於兩造之間。
㈣雖證人丙○○到場證稱:「(暾豐公司是向惠瑩公司或慧鴻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我會以台灣惠瑩公司名義與暾豐公司簽約,實際上惠瑩公司是賺取材料的買賣差價,訂單是由慧鴻公司生產、出貨。系爭訂單惠瑩公司沒有支付任何貨款」、「貨物是由慧鴻公司出,我雖以惠瑩公司名義簽約,但實際上貨物是向慧鴻公司購買的」、「(暾豐公司買賣系爭貨物之對象?)我認為是慧鴻公司」、「(你代表何公司與暾豐公司接洽?)業務我是代表惠瑩,以買賣來說我是代表慧鴻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04、105頁),惟丙○○所稱其認為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買賣之交易對象是慧鴻公司,及其代表慧鴻公司為買賣,與其當日最初所述:「(上證1買賣訂單2紙丙○○)是我親簽‧‧‧我代表惠瑩公司簽此買賣訂單」(本院卷第103頁)不符,而有前後矛盾之情,自不得以丙○○主觀臆測之詞,即認其係代表慧鴻公司簽約致系爭運動鞋之買賣關係非存在於兩造間。另不論上訴人或香港慧鴻公司,均無設立製鞋工廠,已經證人黃進益到場證述「(香港慧鴻公司有無自己工廠?)香港慧鴻公司是獨資公司,貨物是委託大陸工廠製造。」等語可證(本院卷第109頁),是上訴人及慧鴻公司均無法自行生產貨物而須委外製造,大陸惠瑩公司實際上僅為上訴人生產貨物之工廠,有如前述,姑不論於三角貿易中,出賣人於向上游廠商購貨再轉賣予買受人以賺取差價,並無違市場交易之實態,而證人丙○○上開證述謂上訴人並無工廠係賺取材料之買賣價差云云,亦與判斷系爭訂單(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一節無涉。此外,倘認丙○○該陳述屬實,何以未由被上訴人與慧鴻公司簽約,再由慧鴻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材料買賣合約,而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約?是縱證人丙○○主觀上臆測慧鴻公司始為被上訴人買賣之對象,或其代表慧鴻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屬實,然此僅為其內心之意思,就外部之意思表示係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係因認識黃進益父子而為買賣交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亦未認定其係與慧鴻公司為買賣交易,故由契約之客觀形式觀之,買賣契約自成立於兩造間。
㈤證人黃進益雖亦證稱:「(暾豐公司究係向惠瑩公司或慧鴻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應該是向慧鴻公司購買‧‧‧」云云(本院卷第108頁),然證人丙○○已證稱系爭買賣由黃進益授權,伊以上訴人名義簽約,是黃進益前開證言,實屬無據。黃進益另稱:「(是否因惠瑩公司沒有支付慧鴻公司款項,所以你才請暾豐公司不要再支付貨款予惠瑩公司?)不是如此,本來系爭訂單是要下給慧鴻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09頁),惟黃進益前開證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慧鴻公司於本件爭議發生後,於94年9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載明「關於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單給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應支付貨款問題,由於惠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今年四月改選之後已未再支付負責生產的大陸惠瑩製鞋有限公司所發生的材料及加工費用,所有費用款項經由慧鴻貿易公司支付。所以請貴公司從今年四月份起所應付之貨款,不應給惠瑩實業有限公司」等語不符(本院卷第56頁)。況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陳述,可知系爭買賣其並非下單予慧鴻公司,亦如前述,是黃進益上開證言亦無可採。再依黃進益所稱:「暾豐下單時,我是慧鴻公司、惠瑩公司的負責人」、「(暾豐究係向惠瑩公司或慧鴻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應該是慧鴻公司‧‧‧」、「(既然是向慧鴻公司購買,為何以惠瑩公司名義簽約?)當時我擔任惠瑩、慧鴻2家公司董事長,所以應該一樣‧‧‧」、「〔(提示本院卷第20頁上證3第5頁惠瑩公司收受貨物帳戶變更通知)既然用哪公司名義都一樣,為何要發此通知?〕94年3月10日我仍擔任惠瑩公司董事長,所以付給惠瑩公司也沒關係,我可以再匯給慧鴻,但94年4月惠瑩公司就不再付款給慧鴻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08、109頁)。查黃進益於同時任上訴人、慧鴻公司負責人時,其主觀認以何家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下單對象)結果均相同,惟上訴人與慧鴻公司既為不同公司,不因其負責人為同一人而得為上開解讀。況香港慧鴻公司為黃進益個人獨資公司,上訴人除黃進益外之股東均未持有慧鴻公司之股份,是上訴人與慧鴻公司之股東非形式及實質上相同,自難認為二家公司為同一,而得任意以其中一家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再要求客戶將貨款匯至另家公司,或於收受貨款後,在無任何買賣或借貸等法律關係下,將貨款匯至另一家公司。黃進益主觀縱認以何家名義接受下單其結果均相同之情況下,既以上訴人名義接受下單,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當為接受下單名義之上訴人,而非黃進益主觀解讀為慧鴻公司。另證人何國彥到場證稱:「(惠瑩公司有無於93年11月25日開會?開會的原由?決議事項?)有。因我發現帳目有問題。決議事項是:以後所有惠瑩公司所接的單子,全部在臺灣押匯、收款。因為發現香港慧鴻公司是黃進益私人的公司。我們三人一起在大陸投資時,因我國規定需在第三國設立公司,故在香港設立惠瑩製鞋有限公司,但惠瑩製鞋公司於2001年未經股東會議決議被黃進益解散」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16、117頁),故上訴人於94年3月10日以正式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日後將貨款均匯至上訴人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黃進益另稱:「94年4月26日惠瑩公司改選我未續任董事長,惠瑩公司就不再支付款所有費用予香港慧鴻公司。換言之,系爭訂單台灣惠瑩公司沒有支付任何貨款,所有貨款都是香港慧鴻付予大陸工廠」云云(本院卷第108頁),已指出上訴人委託大陸工廠製鞋,非委託慧鴻公司製鞋,故上訴人付款對象為大陸工廠,核與慧鴻公司於94年9月8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后里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56頁),黃進益所稱上訴人出口材料予慧鴻公司云云,仍與事實不符。是黃進益上開證言仍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系爭運動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依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對帳單均已載本件應付貨款為73,354元(本院卷第18、25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94年6月29日存證信函雖承認上開貨款金額,然存證信函同時載:「本社即依台端雙方指定確實帳戶匯款,靜等通知。特此聲明」(本院卷第18頁),是無由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貨款金額之94年6月29日即為被上訴人給付之確定期限,本件仍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6日收受原審之集中審理通知,而集中審理通知同時附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有原審通知、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14、16頁),則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4年7月27日。
從而,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美金73,354元,及自94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判命給付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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