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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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與友人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晚二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中和市○○路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和市○○路、安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致駕駛注意力未能集中,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擦撞對向行駛中由 蔡政廷 所騎乘附載 郭儷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LKN-九0一號)重機車,致蔡政廷、郭儷蓉人車倒地(蔡政廷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甲○○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郭儷蓉遭甲○○過失傷害部分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前開車禍交通事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後經警方將甲○○送往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抽血檢驗後,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八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九四mg/L,(起訴書誤載為血液酒精濃度值一四六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0‧七三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於事發當天中午在家中飲用二小杯金門高梁酒,當天晚上七點多伊自家中騎乘機車附載友人出發前往捷運站搭乘捷運,返家途中遭蔡政廷騎乘機車撞擊,伊至醫院後並未做抽血檢查,當天喝酒係中午喝的,伊並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不法犯行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政廷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綦詳,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梅益銘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又被告經送醫後抽血檢查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一八八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九四mg/L,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而依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如呼氣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被告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顯已逾上開標準,且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釀本件車禍,堪認被告斯時駕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肇事後,雖係由他人以電話向警察機關報案,惟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梅益銘所出具之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據,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重蹈覆轍,而酒後駕車之危害與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車輛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上並肇事,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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