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壞建築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屏東縣○○鎮○○○段一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上建築平房一棟,其已亡故之岳父 陳清長 則於六十年間在同段一六五之六二地號土地上起造塭寮(下稱本件建築物)一棟,與上訴人上開平房坐落之基地無涉,原判決竟指本件建築物亦蓋在同段一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上,且與上訴人於六十七年興建之上開平房僅相差二年,據以推測該兩棟建築物所用之建材應相類似,顯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 尤新營 雖證陳本件建築物係使用砂石、水泥、磚塊及鐵架等材料(下稱砂石等材料)建造,但證人 盧德田 則證稱本件建築物實係土角厝,即係以泥土塊構建,故尤新營所稱使用砂石等材料建造者,是否僅指本件建築物內之水井部分,至塭寮部分則為泥土塊堆砌而成,不無疑問;又證人 陳月雲 雖陳稱曾見上訴人用怪手剷平本件建築物,但所證與 盧陳清金 供陳係上訴人先用鋤頭將已傾圮之本件建築物剷平後,經過月餘再僱請推土機將剷平後遺留於現場之土塊、雜木整平等情,不相吻合,陳月雲上開證述顯有瑕疵,原審未予究明,亦嫌調查未盡。㈢、本件建築物乃專供照顧魚塭,保護抽水機之用,但因長期棄置已荒廢、傾圮,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將之剷平時,早已無法供人住居使用,原判決初亦認本件建築物已老舊,有崩壞之虞,卻又認尚不足表示該建築物已毀壞不堪使用,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上訴人係經岳母 陳尤月理 生前囑咐而將已傾圮、廢棄之本件建築物剷平,且該建物所有繼承人對上訴人此項行為亦未爭執,上訴人應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原審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證人尤新營、 陳政成 均已證陳本件建築物確係以砂石等材料構建屋頂、柱子及牆壁,所證雖與證人盧德田陳稱本件建築物係以土角興建,屋頂則用茅草披蓋,相互歧異,但如何應以尤新營、陳政成之證言為可採;上訴人如何之委係僱用挖土機將本件建築物拆除;本件建築物於上訴人僱用挖土機將之拆除前,雖已老舊,但如何仍足以蔽風雨,並非已毀壞至不堪使用;上訴人雖供稱其岳母陳尤月理生前已同意拆除本件建築物,然本件建築物既屬其岳父陳清長所有,則在陳清長死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該建築物應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僱用挖土機予以拆除,所為如何仍應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不因他公同共有人於拆除當時或之後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而異,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㈣仍執陳詞,以盧德田已證陳本件建築物實係土角厝,尤新營指該建築物全係使用砂石等材料所建造,即有疑問;陳月雲雖陳稱曾見其使用怪手剷平本件建築物,但所證與盧陳清金供陳其係以鋤頭剷平,並不相符合,原審未予究明;本件建築物因長期棄置已荒廢、傾圮,其將之剷平時已無法供人住居使用,其因岳母生前囑咐而將已傾圮、廢棄之本件建築物剷平,該建築物所有繼承人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其無毀壞建築物之故意,原審對此亦未加調查、說明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按:㈠、依卷內資料所載,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 陳憲一 主張本件建築物係於六十年間在○○○鎮○○○段一六五之一五地號公有土地興建乙節,表示不爭執,其辯護人於第一審亦多次具狀坦認上訴人所有毗鄰本件建築物之平房係六十二年間所蓋建。尤新營、 陳憲成 又已證明本件建築物係陳清長所興建。另上訴人於將本件建築物剷平後,在該建築物原坐落基地上覆以水泥成平台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上開平台狀水泥地及其平房所坐落之基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再向南區辦事處申購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經繳納承購款項後,其所承租之上開土地○○○鎮○○○段一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鎮○○○段一六五之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分割增加出同段一六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自同段一六五之六二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出一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卷存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屏恆地一字第0九二000三四八一號函所附相關資料可參。原判決因此據以認定陳清長於六十年間在○○○鎮○○○段一六五之一五地號公有土地上起造本件建築物,上訴人則於六十二年間在同一筆土地上建造平房一棟,上訴人於拆除本件建築物後,即先後向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購買本件建築物及上開平房所坐落之基地,獲得准許,嗣該筆申購土地則自上開公有土地輾轉分割成同段一六五之六四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又依卷附筆錄記載,尤新營於第一審已明確證陳本件建築物係用砂石、磚塊等蓋古井,並用石頭、磚塊、鐵架構築牆壁,另以水泥建屋頂等語,原判決援引其證詞,據認本件建築物確係用砂石等材料所構建,核與卷內資料俱無不合。上訴意旨㈠所指及上訴意旨㈡質疑尤新營所陳本件建築物使用砂石等材料建造者是否僅指水井部分,均不無誤會。
㈡、原判決引據上訴人供陳本件建築物已老舊,有點崩壞等語,說明由此顯示該建築物雖已老舊而有崩壞之虞,但尚不足表示其已毀壞至不堪使用等情,本件建築物既僅「老舊有點崩壞」,自非已毀壞至不堪使用,原判決所為說明亦無不當,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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