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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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1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與龍濱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11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兩處燈號相隔不到20公尺,所以伊看到前面燈號是綠燈,就自然而然前進,根本沒注意到後面還有一個燈號。由於伊是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失業勞工,無力繳納此筆罰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與龍濱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及記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日前)、處所後,交予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在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於98年11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不否認其在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直行一節,僅辯稱:由於前後二處交通號誌相隔不到20公尺,伊未注意到後面還有一個交通號誌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果係屬實,然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察看該交岔路口是否設有交通號誌及其燈號為何,縱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惟仍屬違反禁止規定之過失行為,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質之異議人於98年8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龍門路與龍濱路口附近為警攔檢時,即當場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業如前述,而該舉發通知單上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1日前」,此觀諸卷附之該舉發通知單內容可悉,則異議人於98年8月17日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時,即已知悉前述應到案日期,卻未於該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在逾越該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於98年11月27日,依前揭規定,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之裁罰基準,逕予裁處異議人罰4,50
0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伊無力繳納上開罰鍰一節,惟此縱然屬實
,亦未符合法定不予處罰之要件,異議人亦不得據為免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在前述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