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余振福 訴訟代理人 余爵宏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曾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為訴外人 王薏晴余芳嫻余培銘 三人申請三張信用卡附卡使用,然否認上開消費款係由上訴人及附卡持有人所持卡消費,並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資料均為被上訴人內部所製作之私文書,該私文書不能憑為上訴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之證據,被上訴人應提出有上訴人及附卡使用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為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81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 嗣並 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辦3張附卡,附卡使用人分別為訴外人王薏晴(卡號:0000000000000000)、余芳嫻(卡號:0000000000000000)、余培銘(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上開附卡申請人使用,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規定,上訴人及附卡申請人即訴外人王薏晴等三人均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上訴人並應就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嗣上訴人及附卡持有人至8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台幣(下同)310,141元未給付,被上訴人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附卡人三人之消費紀錄,與原審查詢出入境資料完全相符,於客戶消費明細列為國外消費時,附卡人確實未入境,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所附之消費明細並非偽造或灌水,否則如何能與三人之紀錄相符合(本院卷第29至32頁)。
(三)上訴人最後繳款日期為87年1月19日,而當時在87年1月19日以前之帳單,即已包括系爭款項應繳之金額合計為291,
540元,上訴人在收受及繳納87年1月19日帳單時並未對於系爭款項消費款提出異議,足見消費款項應無錯誤。況上訴人及附卡使用人所簽名之消費簽帳單係屬感應紙,保存上本有時間上之限制,所以契約書第13條始有明定消費者應於收受帳單後有意見時,應提出意見,否則推定消費明細並無錯誤;惟被上訴人業將所有消費明細都有轉成帳單形式寄給上訴人,上訴人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而未有任何異議,如今卻否認之,顯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1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嗣並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辦3張附卡,附卡使用人分別為訴外人王薏晴(卡號:0000000000000000)、余芳嫻(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余培銘(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上開附卡申請人使用,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規定,上訴人並應就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上訴人分別於86年12月29日及87年1月19日均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9,000元、22,500元,即最後繳款日期為87年1月19日,而當時在87年1月19日以前之帳單,即已包括本件系爭款項應繳之金額291,540元。
(三)上訴人及附卡使用人所簽名之消費簽帳單係屬感應紙,業已銷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1年10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並先後向被上訴人申辦3張附卡,附卡使用人分別為訴外人王薏晴、余芳嫻、余培銘,依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規定,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薏晴等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上訴人須就正、附卡之消費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按當期應付帳款之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應付帳款,如上訴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正卡申請人資料及附卡申請書資料各1紙及余芳嫻、余培銘附卡申請書各1紙(見原審卷第60-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5條為證(見北簡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訴外人王薏晴等3人從辦卡至87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10,141元迄今尚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不否認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及為附卡持有人王薏晴三人申請附卡使用,且自認信用卡未曾遺失(原審卷第17頁背面),則系爭信用卡及附卡顯均在正卡申請人即被告及附卡申請人持有及支配,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正卡消費款大抵均係預借現金之款項(原審卷第40頁),而系爭由訴外人余芳嫻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部分曾於86年8月26日至87年1月22日在美國消費多筆、另系爭由訴外人余培銘所使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於87年1月24日至2月16日在美國消費5筆,與原審所調閱上開附卡持有人余芳嫻、余培銘之入出境資料時間相符(原審卷第67頁及二審卷第29-32頁),復與余芳嫻附卡申請書所載「附卡赴美留學使用」之記載完全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附卡申請書在卷可據。上開信用卡正卡、附卡於被上訴人請求消費款之期間內,既均在上訴人及附卡申請人之管領使用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開信用卡消費款自應認係由上訴人及附卡持有人使用消費所產生無訛。
2、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之信用卡消費款明細,咸屬被上訴人資訊系統儲存之資料,其呈現格式均與一般習見之電腦交易資料形式相符,並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縷記存,且所記錄之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一併顧慮對消費者有利及不利之事項,足認該等資料應可信憑,且就被上訴人所列之消費明細款項金額,經被上訴人確認係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曾對附卡持有人王薏晴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3590號支付命令,訴外人王薏晴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款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而確定在案,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0頁至第21頁),足見附卡持有人王薏晴對上開消費款係由渠等所消費產生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消費明細資料係由上訴人及附卡持有人所持卡消費,應屬有據,堪可採信。
3、上訴人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消費簽帳單始得證明上訴人及附卡持有人有持卡消費云云。然查:上訴人及附卡使用人所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均採用感熱顯字之方式列印,其上所記載之資料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外在環境的變化而褪失,又現今金融機構所處理之鉅量交易往來,如令其需永久保存相關之紙本交易文件,勢將耗費貯放之成本,事實上亦顯不可行。故為平衡被上訴人就此舉證困難之風險及兼顧上訴人對帳款表示爭執之權利,於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3條已明文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語(100年度北簡字第11508號第4頁),顯無不公平之情事。況消費內容並不以簽帳單為唯一之證據方法,被上訴人既已以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及上訴人前有收受帳單並持續依消費明細資料繳納費用之客觀事實等證明上訴人及附卡使用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消費紀錄,則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簽帳單等文件,尚無礙其請求信用卡消費款。
4、再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系爭信用卡(含附卡)所生各期之消費款,自86年9月至87年1月均有按期清償全額或繳納最低應繳款之紀錄,且上訴人亦自認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信用卡帳單,是上訴人確實均有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發之信用卡帳單,即依一般經驗,上訴人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之際,苟認消費金額不實或偽造,何以分別於86年12月29日及87年1月19日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19,000元、22,500元,卻未表示任何異議,顯有違常理;又上訴人最後繳款日期87年1月19日以前之帳單,即已包括本件系爭款項應繳之多數金額291,540元,若帳單金額與消費金額不符,上訴人應不至於未提出異議且仍繼續繳納最低應繳款項才是,顯見當時帳單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對於系爭款項之帳單提出異議,且該等帳款之簽帳單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參諸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風險而推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內容並無錯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帳單內容有何錯誤,僅空言辯稱該等款項非其等所消費云云,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10,141元及自8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5,13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高俊珊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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