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零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巨蛋冷凍食品行(下稱巨蛋行,為 謝憲達 獨資開設)之司機,平日駕駛該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冷凍肉品,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南壇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柯有倫 在該地由南向北欲穿越嘉北公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穿越,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部位撞及柯有倫,致柯有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打電話報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柯有倫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以及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路段為限速六十公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速度疾駛,因而肇事,並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即逕行穿越道路,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行人柯有倫夜間穿越道路不當;與甲○○駕駛自小貨車,夜間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一零零七零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按。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巨蛋行之司機,平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打電話報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嗣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警員 何杉緯 所製作之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林峻億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報案人為被告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經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及犯後坦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