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殷定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定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本件被告殷定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之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殷定遠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O

            居○○市○區○○街000號O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定遠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5時許間,在○○市○○區○○路0段000號「水煙館」內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6分前之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 簡秉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殷定遠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定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秉宏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另請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紀錄,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以及因其酒駕行為追撞證人簡秉宏車輛,漠視用路人安全之輕忽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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