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全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75號、114年度執字第4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全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全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王全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8月、6月),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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