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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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件(九十年戒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叁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三公克(扣案毒品經鑑驗結果分別淨重0.一0公克、0.一四公克、0.0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第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聲請書以各次扣得毒品之毛重合計重量,應予更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毛重一點一九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二六、一八六七號偵查卷)。因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屬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仁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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