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之母 詹守仔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士檢偵平緝字第一二0六、六四六號發佈通緝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隊員丙○○及乙○○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十分許,前往詹守仔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依法執行查緝任務,適見甲○○在該址門口,乃表明身分並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甲○○出示證件,詎甲○○不予理會,經葉、彭二人再加以盤問,甲○○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強抓丙○○之頸部及衣領,並將丙○○自三樓推向二樓樓梯間(起訴書誤載為並毆打丙○○),使丙○○受有頸部皮膚紅腫八公分×九公分、胸部皮膚紅腫十五公分×十五公分等傷害,乙○○見狀即抱住甲○○,甲○○又承同一犯意,逕行掙脫乙○○並將其推至二樓(起訴書誤載為並毆打乙○○),使乙○○受有右肘原舊受傷癒合中之傷口出血四公分×一公分、無名指撕裂傷一公分×0‧一公分×0‧一公分、小指撕裂傷一公分×0‧一公分×0‧一公分等傷害,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甲○○見葉、彭二人受傷後,乃趁隙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乙○○相遇,雙方並發生拉扯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未理會告訴人等盤問,雙方始發生拉扯,嗣又遭告訴人等押至樓梯間毆打,伊並無施暴及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彼等先後指訴之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告訴人丙○○受傷照片三張及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執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被告亦供承當時雙方曾發生拉扯之肢體衝突等語,堪信告訴人等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甚且指陳告訴人等事發後為避免被告對彼等提出傷害告訴,尚有私下探詢和解之舉動,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上址大樓內及附近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帶為證,然質諸告訴人等堅陳並無探詢私下和解之舉,且依該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僅受有背部二道淺紅色瘀痕各為二十公分×一‧五公分及二十三公分×二公分、頭頂腫(疑挫傷所致)四公分×五公分等傷害,而被告當時曾與告訴人等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則該等傷勢顯有可能因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所致,尚無從憑以逕認被告確有遭告訴人等強押毆打之情事,再依被告指稱其遭毆打之地點係樓梯間一節觀之,其所指遭告訴人等毆打一事,顯然發生於告訴人所指遭其施強暴之後,則無論告訴人等嗣後是否確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均與被告先前對告訴人等施暴之行為無涉,殊無從執此遽認告訴人等並無遭施暴及傷害之情事,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大樓內監視錄影帶,其內容為該大樓停車場及樓梯間之跳格畫面,畫質極為模糊及閃爍,無法見聞該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年、月、日、時,僅顯示有三名男子步行登上樓梯,隨即又有一名男子步行下樓梯,因畫面模糊且雜訊甚多,無法辨識該三名男子之面貌,另上開大樓附近便利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帶,其內容顯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被告進入該便利商店,並直接走向該店內部,其後並無被告出現之畫面,迄九時十一分許,告訴人丙○○進入該店,先由貨架取礦泉水,拿至門邊向左方遞出一瓶礦泉水遭退回,因貨架阻隔視線,無法見聞其遞出礦泉水之對象為何人,畫面內亦無被告出面情形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等錄影帶內容查證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該等錄影帶內容既未顯示被告有遭告訴人等毆打之情況,亦未能明確顯示告訴人等於事發後確有私下向被告探詢和解以避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情事,自亦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純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丙○○部分)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乙○○部分);其以一妨害公務而施強暴之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警方執行公務,竟恣意以暴力相同,非但傷及無辜執行員警,亦損及公權力威信,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猶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