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在其父母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臨七十二號之早餐店內,因其弟媳甲○○、甲○○之父母乙○○、己○○三人至該店中,欲質問其弟 黃世德 為何前一晚打甲○○並將其趕出來,雙方一言不合,庚○○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揮打己○○臉部,並接續毆打乙○○及甲○○之身體,致己○○受有鼻部擦傷二Ⅹ二公分,乙○○受有左側頸部擦傷二Ⅹ二公分併瘀腫傷四Ⅹ四公分,甲○○受有左臉頰瘀腫傷五Ⅹ六公分、右手前臂三處傷痕各○點一Ⅹ二公分、○點一Ⅹ一公分、○點一Ⅹ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以當時係告訴人甲○○、乙○○、己○○至店中罵其母親,伊乃質問告訴人等,詎告訴人己○○就先打伊一巴掌,其他二人亦隨之一起打,伊用手去擋,左前臂也被他們抓傷,並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三人在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
稽。且審理中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三人,告訴人甲○○陳稱:「我當天早上與我父母十時四十五分到達豆漿店,我們進去,我母親先與被告起爭執,被告打我母親鼻子一拳,我扶住我母親,我爸爸也過來幫忙,被告就打他頸部一拳,我母親就跑出去大叫,我跟出去外面正在問被告為何打我母親,在店門口被告就打我一巴掌,我們跑出去時,剛好有一名女子路過,她就載我去警局,我到警局時約十一時,我父母用走路過去,我們到警局時,警方叫我們先去驗傷。」,告訴人己○○陳稱:「早上十點多,我進去豆漿店問我女婿為何打我女兒,被告就過來打我一巴掌打到我的鼻子,被告打我時,我閃一下,我先生就過來,被告又打我先生頸部,我就爬出去叫救命,我先生與我女兒往外走,我沒看到被告何時打我女兒的,出去之後,我與我先生用走路去警局,我女兒是一名路過的人用機車載去,我到警察局之前就在豆漿店斜對面的麵包店的公用電話報警,幾點到警局,我不記得了,但是待沒多久我就去驗傷,我去驗傷時已經十一點多了。」,告訴人乙○○則陳稱:「大約十點四十五分,我們進去時,我太太還和被告母親打招呼,並問我女婿為何要打我女兒,被告就用右手打我太太,我太太用左手抬起來擋一下,就先打到她的手臂,再擦到鼻子,我太太倒在地上,我去扶我太太,被告又揮拳打過來打到我的脖子,我太太就著爬著出去,我拉著我女兒也趕快出去,到門口時,我我女兒質問被告為何打我父母,被告就打我女兒一巴掌,我們先打電話報警,當時有一名騎機車的女子經過就載我女兒去,我與我太太用走路去警局,到警局時約十一時二十分左右,待了大約十分鐘,我們就去驗傷,到醫院時大約十一時五十五分。」(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三人就衝突發生之緣由、被告接續毆打三人之細節及事後報警驗傷之過程等所述一致,並與渠等在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與證人即上開早餐店對面之機車行老闆 柯秋森 在偵查中所證當時聽到對面吵的很大聲,一下子告訴人就跑出來大聲喊打死人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當日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丙○○,在本院所證稱案發當天接獲通報趕赴現場處理,因現場無異狀遂返回派出所,到所時告訴人等已在所內,並看到告訴人己○○鼻子部分有點瘀青還有血的樣子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當日受理告訴人報案之同派出所警員丁○○在本院所證稱當時告訴人三人到派出所要提出傷害告訴,其依規定要他們到醫院去開診斷證明書等情(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再參酌卷附診斷證明書三份俱係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應診時所開立,且當日係因告訴人甲○○與其夫即被告之弟黃世德間之夫妻糾紛,告訴人等為質問黃世德方至現場,苟告訴人欲設詞攀誣以為報復,按理其對象亦應為黃世德而非被告,是以告訴人之指述堪信與事實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確係於當日在上開早餐店中受被告毆打所致。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等打伊,伊僅用手去擋,手臂也被抓傷,並沒有打告訴
人云云,證人丙○○在本院及另案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均證稱在派出所看到被告手臂有類似被抓傷的痕跡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卷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四○號案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影本),另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當天早上九時多去案發地點買早餐,看到告訴人等到早餐店,我在對面等計程車時,看到告訴人己○○先過去打被告一巴掌,被告用手擋,其餘兩個告訴人也跟著用手打被告,後來我就上計程車走了,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等。」(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三人,已如前述,在此過程中告訴人等或有抵抗或將被告拉住而致其手臂受抓傷,亦屬常情,然不足憑以遽認告訴人等有毆打被告情事。又證人戊○○在本件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提出告訴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因被告之陳報而到庭作證,此期間偵、審開庭調查達五次之多,其遲至近十個月後始到庭證述,所為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三人提出傷害告訴,僅請求傳訊證人丙○○,並未請求訊問證人戊○○,有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狀在卷可憑,苟證人戊○○確有在場目睹被告為告訴人等所毆打,何以被告不於告訴時請求併與證人丙○○訊問調查?再者證人戊○○就告訴人等打被告之先後順序、方式、被告抵擋之情形等均能清楚陳述,惟依其所述,當時其已在對面等計程車,並不在店內,則其是否能清楚見聞店內所發生之事件,且在十個月後尚能為詳實之描述,實有可慮;參以本院因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張窕菊」(未到庭,姓名亦未能確定),然該證人履傳未到,被告則自承曾找過該名證人想要把實情告訴證人(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戊○○係經被告陳報始由本院傳喚到庭,則其在到院證述之前,是否亦曾因與被告交談,使其就十個月前所發生本案事件之記憶受影響而為陳述,實非毫無可疑,是以證人戊○○之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既仍有上開諸多疑慮,自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並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其當時確受有其他傷害,然其於案發當日即因警方通知而到江翠派出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以當時其即已得知告訴人等已向警方報案,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苟告訴人等真有毆打被告成傷情事,徵諸常情,被告焉有不即為驗傷以俟訴訟上需要之可能?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三人成傷之行為,均在上開早餐店中所為,且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一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三人之身體法益,觸犯三個傷害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受害較重之傷害甲○○部分處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其弟與告訴人間之家庭糾紛發生口角始為本件傷害犯行,惡性非重,然以暴力之方式因應紛爭,於現代法治社會實不足取,其以徒手方式傷害三人,所造成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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