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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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志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廖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而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核被告廖志明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與綽號「阿美」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媒介2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乃以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而媒介非法外勞為他人工作,其所為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秩序影響非淺,惟念及被告非法媒介之外勞僅有2人,次數僅有1次,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一切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其除民國83年間曾因賭博遭判罰金刑之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已成年之子女,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彌補其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並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認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另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理由亦表明「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是以,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㈢查被告與綽號「阿美」之成年人共同媒介阿美及有替2名逃
逸外勞所獲取之利得共計8,000元,其中4,000元利歸被告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復因該收取之現金利得並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4,000元之利得,業經被告轉交付「阿美」,對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不予沒收此部分之利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