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8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政憲律師
林信宏律師吳絮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技正,並兼任臺北縣三峽垃圾掩埋場場長(於96年1月改兼任臺北縣八里垃圾焚化廠廠長),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發包相關工程之評選委員及督導相關工程施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於91年間辦理「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並由設址臺北市○○○路○○號5樓之可寧衛能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寧衛能資公司)得標,嗣可寧衛能資公司於92年3月31日竣工,並於92年5月23日辦理驗收。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復於91年間辦理「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採購案,由被告甲○○擔任評選委員,並於91年10月25日上網公告,預計於91年11月8日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乃再度上網公告訂於91年12月2日開標,並由可寧衛能資公司得標。臺北縣政府環保局又於92年間辦理「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採購案,由被告甲○○擔任評選委員,並於92年12月1日上網公告,預計於92年12月12日開標,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乃再度上網公告訂於92年12月23日開標,並由可寧衛能資公司得標。被告甲○○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且不應接受業者招待,以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受到質疑,竟然於辦理「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驗收及可寧衛能資公司承作「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期間,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之犯意,於9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峽垃圾掩埋場辦公室,向可寧衛能資公司經理乙○○表示有意前往澳洲探視小孩,並希望可寧衛能資公司可以派人陪同前往,以此方式暗示乙○○代為安排旅遊相關事宜。乙○○因希望「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可順利完成驗收並順利施作「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且知悉被告甲○○在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發包之工程案中擔任評選委員之可能性極高,為拉攏與甲○○之關係,以便日後可以繼續標得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相關採購案,乃向可寧衛能資公司總經理反應上情,並由可寧衛能資公司負擔被告甲○○夫妻部分旅費,且由乙○○陪同被告甲○○夫妻出國,以此方式拉攏被告甲○○。乙○○委請天銨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銨旅行社)業務員 戴麗 選代為安排三人隨團出國前往澳洲之相關事宜,旅行團預計行程為92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惟被告甲○○夫妻希望多在澳洲地區停留三天,而乙○○為配合可寧衛能資公司受訓時間,預計91年11月25日返國,因此渠等無法隨團返國,是以,無法以團體票方式購買機票, 戴麗選 估算被告甲○○夫妻機票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4千
5百元(共計6萬9千元)、乙○○機票費用為4萬零5百元(因乙○○返國之時間無直飛臺灣之飛機,必須在澳洲布里斯班轉機,是以機票費用較甲○○夫妻高)、92年11月6日至同月13日隨團出遊之住宿費用為5萬2千元(含甲○○夫妻之費用)、相關簽證、保險、交通費為1萬9千元、11月13日至同月25日未隨團返國而停留在澳洲地區衍生之費用為7萬5千元,因 魏瑞珍 刷卡支付自己與甲○○之機票費用6萬9千元,是以,戴麗選乃就其餘款項向可寧衛能資公司請領18萬6千
5百元,由可寧衛能資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8萬6千5百元之支票交付予天銨旅行社,惟因天銨旅行社並未招攬足夠之團員,乃將乙○○、甲○○夫妻三人併團至天海綜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海旅行社),天海旅行社組團前往澳洲地區旅遊之時間亦為92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團費為3萬4千5百元(機票部分為2萬零5百元,其餘食宿、交通、遊樂費用為1萬4千元),因乙○○、甲○○夫妻未隨團返國,因此天海旅行社向戴麗選收取14萬4千5百28元(甲○○夫妻機票部分各為33319元、乙○○機票部分為35790元、手續費100元、每人其餘團費各1萬4千元、乙○○個人住宿再加收7000元),戴麗選交付票面金額9千元、4萬元及10萬2千5百元之支票予天海旅行社,並支付現金28元。乙○○於92年11月6日出發前往澳洲前,向戴麗選表示可以自行處理未隨團返國期間之相關住宿、交通事宜,不需要由旅行社代為安排,並於92年11月6日,在桃園中正機場交付折合新臺幣約3萬元之澳幣給被告甲○○,作為被告甲○○夫妻在澳洲地區使用之零用金,並代訂飯店供被告甲○○夫妻在未隨團返國期間居住,被告甲○○以此方式收受可寧衛能資公司負擔其夫妻部分旅費之不正利益及折合新臺幣3萬元之澳幣(因戴麗選向可寧衛能資公司請款部分包含未隨團返國期間相關食宿、交通費用,惟因該部分由乙○○自行處理,而未由旅行社代辦,是以,戴麗選退還67500元款項予乙○○)。事後被告甲○○得知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人員調查該次旅遊是否涉有不法情事,乃於96年2月8日邀約乙○○至臺北縣八里垃圾焚化廠辦公室,希望乙○○勿坦承有招待旅遊一事。嗣於96年3月29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實施搜索,並查扣相關傳票、請款單、收據資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所謂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而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又倘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遽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3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於92年間擔任三峽垃圾掩埋場場長,及於92年11月間偕配偶魏瑞珍赴澳洲,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夫妻因在澳洲就學之子即將畢業,乃赴澳洲探訪,相關費用均由伊妻、子負擔,未有分毫由承包臺北縣環保局工程之可寧衛能資公司支付之事實,亦與乙○○無關,乙○○跟團出國,伊事先並不知情,又「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採購案並未成立評選委員會,伊不曾擔任該案之評選委員,伊雖擔任三峽場之代理場長,但八里及三峽之統包工程並不是三峽場之業務,「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採購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來函要求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年底完成簽約,承辦單位才急著辦理該採購案,與伊出國無關,伊出國時評選委員會亦尚未成立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調查、偵訊供述、證人丙○○調查、偵訊證述、證人即可寧衛能資公司專案助理丁○○調查、偵訊證述、證人即天銨旅行社業務員戴麗選調查、偵訊證述、證人魏瑞珍偵訊證述、天銨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戴麗選簽發之支票3張、分房表、可寧衛能資公司請款單、可寧衛能資公司簽發票面金額18萬6千5百元之支票、天銨旅行社開立予可寧衛能資公司之代收轉付收據、臺北縣八里垃圾焚化廠訪客單、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9月間,甲○○向伊表示想要去澳洲一趟,還說想去看在澳洲唸書之子,希望可寧衛能資公司有人可以陪同前往。伊告訴甲○○,伊可以一起去澳洲,當時甲○○說他們夫妻要一起去,伊請旅行社估算伊與甲○○夫妻三人到澳洲之團費,該次行程係跟團,非自由行,但甲○○要多留二個晚上,旅行社估算伊三人之團費,及甲○○夫妻多停留二個晚上之住宿費,並扣除甲○○夫妻之機票費用,曾估出一個價錢,該部分款項由旅行社向可寧衛能資公司請款。為機票之費用是甲○○自行刷卡,所以旅行社向可寧衛能資公司請款之費用不渠二人之機票費用。出發前伊曾交3萬元臺幣兌換之澳幣給甲○○夫妻,因為原本旅行社估算之費用當中已包含渠夫妻多停留二晚之住宿費用,但是旅行社沒有訂到房間,遂退回該部分費用67500元,伊將其中3萬元兌換成澳幣,在出發前交給甲○○,因為他們有二、三天時間脫隊,伊擔心當時伊在忙沒有辦法陪同他們,他們會有一些吃飯或其他之開銷,所以伊先拿澳幣給甲○○,到了澳洲之後伊另請導遊幫忙訂他們多逗留二個晚上之飯店,該部分住宿費也是由伊負擔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至第188頁);證人戴麗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曾受乙○○之請託幫乙○○及甲○○夫妻三人代辦前往澳洲旅行一事,因為渠等三人前面的行程屬於跟團的行程,但並未隨團回國,所以機票部分會比同團之團員還要貴;依照常理而言,關於簽證、保險、交通費應該是渠等三人合在一起之費用;如果其他團員之團費是34500元,而甲○○夫妻未隨團回國,那麼他們團費絕對不可能是34500元,因為機票的部分就一定會比其他團員貴等語(見偵查卷第195頁、第234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如果團費是34500元,而甲○○夫妻未隨團返國,團費會比較貴,因為不是團進團出,所以出國及回國之機票都是個人票,來回票價可能就會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34頁)。又關於可寧衛能資公司負擔甲○○夫婦赴澳洲之費用而簽發票面金額18萬6千5百元之支票予天銨旅行社之事實,尚有天銨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可寧衛能資公司請款單及支票等影本(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2頁至第54頁)存卷可稽。縱證人魏瑞珍於偵查中結證所稱:伊與業務員談妥,伊與甲○○兩人之團費是6萬9千元,由伊刷卡付費等語(見偵查卷第209頁),佐以其提出之旅費明細表、刷卡簽單、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等影本(見偵查卷第222頁至第224頁),堪信無訛;惟綜依據上開其他證人之證詞及書證,被告甲○○夫妻於92年11月間參加澳洲旅行團所需費用,及在澳洲期間之花費,部分確由可寧衛能資公司支應無疑。
(二)關於可寧衛能資公司支應上開費用之目的,證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稱;92年9月間,甲○○主動向伊表示其夫妻要去澳洲探望兒子,希望我們公司有人能陪他去,但伊聽出其意係要我們公司出資招待他去,因為甲○○當時正好是三峽掩埋場場長,也是督導本公司正在施作「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案之業主,而且伊也知道「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程」及「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等案之評選委員,為了拉攏關係及拓展本公司業務,伊知悉此訊息後,即回報當時公司總經理 陳明信 ,最後陳明信決定為了避免事後遭有關單位查核,由甲○○自行支付機票錢較無爭議,其他在澳洲食宿、交通、門票、雜支等費用均由公司來支付,伊與甲○○夫婦赴澳洲之總花費為18萬6千5百元。其中實際用於招待甲○○夫婦二人之金額為9萬3千5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於偵查中結證稱:可寧衛能資公司願意負擔甲○○夫妻去澳洲旅行之部分款項,是希望可以跟他交個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89頁)。於原審審理時尚具結證稱:伊之所以會與甲○○一起出國,幫其安排行程,並代墊部分費用,只是想與其建立比較好之人際關係,完全沒有提及某些具體事情希望其可以特別關照幫忙,因為在甲○○任職之掩埋場承包工作,所以想與其建立好一點之關係,整個工程之進行、驗收完全是由縣政府來處理,該趟旅遊之後,伊不曾就業務上之某些特定事項請甲○○幫忙或通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是依證人乙○○歷次之供證,可寧衛能資公司支應上開費用之目的,在於所謂拉攏關係、拓展公司業務、建立良好人際關係等交誼事項,未見有何賄求履踐特定行為之具體情節。則由證人乙○○之證言及被告甲○○夫妻於92年11月間參加澳洲旅行團及在澳洲期間之部分費用、花費由可寧衛能資公司負擔之事實,尚難遽斷可寧衛能資公司及乙○○支付上開費用,必基於行賄之犯意而為無訛。
(三)本件被告甲○○係自92年2月6日起,代理三峽垃圾掩埋場場長職務一年,實際負責部分僅限於三峽垃圾掩埋場職務權限,未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稿及督導相關工程施作,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93年1月19日以北環人字第0930003247號函發布甲○○解除代理三峽垃圾掩埋場場長,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日北環政字第0980018469號函、92年2月10日北環人字第0920008582號函及93年1月19日北環人字第0930003247號函等在卷可憑。
俱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其負責範圍僅及於三峽垃圾掩埋場場長之職務權限,對於八里垃圾掩埋場之業務,無何法定職權或權限,亦未督導相關工程之施作。又由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5日北環政字第0970019911號函及98年4月1日北環政字第0980018469號函等檢附之驗收紀錄觀之,被告亦未參與「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及該工程完工後代操作管理以及施工區域復原綠化工作,暨「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等採購案之驗收工作。起訴書揭載被告甲○○於91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正,並兼任臺北縣三峽垃圾掩埋場場長,擔任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發包相關工程之評選委員及督導相關工程施作,以及上訴書謂「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由被告辦理驗收,該工程之驗收及代操作當然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與事實未盡相符。
(四)起訴書所列「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招標方式係採公開招標,以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免成立評審委員會,於91年12月2日由可寧衛能資公司以第二次減價後之標價得標,該次審標及決標主持人為 曾繁英 ,會辦人員為 顏旭明 ,監辦人員為 李姿儀 ,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5日北環政字第0970019911號函檢送之「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合約書影印本及決標公告影本以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日北環政字第0980018469號函所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沼氣污染防治案件相關事項說明表等存卷可稽。未見被告與該「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間有何關聯之跡,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甲○○對於「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之工程施作或驗收等事項,有何法定職務權限,及其間存何足以形成對價關係之具體職務行為。參以被告甲○○係自92年2月6日起,代理三峽垃圾掩埋場場長職務一年,實際負責部分僅限於三峽垃圾掩埋場職務權限,未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稿及督導相關工程施作之事實,徵表斯時被告就八里衛生掩埋場之招標工程,不惟無抽象之法定職務權限,亦不曾參與其工程之施作監督及驗收,自無從以其職務之特定事項形成對價關係。當不能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於92年11月6日前往澳洲旅遊,與此一「八里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改善工作」標案間有何對價關係無疑。
(五)起訴書所列「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於91年10月14日召開評選會議,被告為評選委員之一,因僅可寧衛能資公司符合資格審查,故該廠商為第一順位廠商,經進行評選作業後,可寧衛能資公司獲與會五名評選委員全數評選為合格而得標,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5日北環政字第0970019911號函檢送之「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合約書、審查會議紀錄資料等在卷可考。又「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之工程部分於92年5月23日完工驗收,「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完工後代操作管理及施工區域復原綠化工作部分於92年11月10日、93年1月2日、93年4月16日、93年8月12日分次驗收,主驗、監驗、會驗等人員均為被告以外之人,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4月15日北環政字第0970019911號函檢送之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日北環政字第0980018469號函示尚揭載被告未督導相關工程施作。足見「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之決標在被告92年11月
6日赴澳洲旅遊之一年餘前,工程完工時間距被告赴澳洲旅遊,亦幾近半載,且工程施作及完工暨後續代操作管理及施工區域復原綠化工作等之督導、主驗、監驗、會驗等,被告均未參與,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關於上開工程,被告就其職務範圍內有何踐履可寧衛能資公司賄求之特定行為。亦難僅以臆測或推斷之方式,認定被告於92年11月
6日前往澳洲旅遊,與此一「三峽山員潭子區域性衛生掩埋場沼氣污染防治計畫統包工程」標案間有對價關係。
(六)起訴書所列「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採購案,採公開招標之方式,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2年11月19日簽組評選委員會,經局長於92年11月21日批示,於92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開招標公告,於92年11月28日發函聘請含被告在內之七人為評選委員,於92年12月26日決標,由可寧衛能資公司得標。上開工程於94年1月13日及1月14日驗收,並於94年1月14日驗收完成,主驗、監驗、會驗等人員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日北環政字第0980018469號函檢送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公告、簽稿併陳文件、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2年11月28日北環行字第0920061801號函、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足見「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成立評選委員會及決標等,皆在9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3日被告赴澳洲旅遊期間之後。按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召集人、副召集人均為委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委員擔任,或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7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政府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係於個別採購案招標前成立,於完成評選後即行解散。並由機關首長依該採購案所涉之專門知識逐案分別指定,無所謂當然成員,個別採購案件之評選委員會於成立前,無論機關內外,應無法確定何人必能擔任其評選委員。被告甲○○於赴澳旅遊期間,「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既未成立,亦尚未對外公開招標,被告甲○○就該採購案成立評選委員會及核聘評選委員等,能否事前探知,並就相關事項與第三人間形成對價關係之合意,自非無疑。又就「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合依其驗收紀錄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日北環政字第0980018469號函示意旨,被告又無督導、驗收上開採購案之職權,未見被告對於上開採購案就其職務範圍內有何可踐履可寧衛能資公司賄求之特定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赴澳洲旅遊與上開採購案間有何對價關係,自難僅以被告旅遊澳洲後,擔任「八里場封閉場區復育污染防治技術工作及三峽場區復育綠化植栽成果計畫沼氣污染防治統包」採購案之評選委員,及可寧衛能資公司得標等情,即認定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可寧衛能資公司之不正利益及賄賂。
(七)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指稱被告甲○○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且不應接受業者招待,以免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受到質疑等語;惟所謂應誠實清廉、不應接受業者招待,究屬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8條等所定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尚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被告違反上開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接受可寧衛能資公司招待、餽贈赴澳洲旅遊,雖然至為可議;然而既無事證足認其接受招待、餽贈與其職務之執行間有何關聯,暨其職務之執行乃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兩者間確實具有對價關係,遍閱全案卷證,復未見有何違背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之情形。則其所為固不宜輕縱,非無依法懲戒或懲處之餘地;但尚難遽認具有刑事上之違法性。
七、綜上,公訴人起訴事實,既未正確表明被告甲○○之職權內容、範圍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舉事證,又不能證明被告收受旅遊餽贈,確於其職務範圍內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並說明被告甲○○之行為或有 瓜田李 下之嫌,有悖官箴,惟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其所為合致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有罪,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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