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2885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在網路聊天室向丙○○佯稱提供援交服務」前應補充「於98年7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係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98年7月底某時在陽明山上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竟未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且於發覺存簿、提款卡遭竊後,並未立即未報警處理,顯與事理有違,令人起疑。且本案聯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係遺失而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足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節,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末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被告將上揭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丁○○、甲○○、丙○○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丁○○、甲○○、丙○○得逞,侵害其3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