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4樓選任辯護人賴青鵬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3號,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急需借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佯稱: 伊有 從事「外匯走單」,即短期借款予銀行授信額度不足之進口商,以便進口商得以提領進口貨物,俟進口商銷售貨物後還款,可賺取其中利息,倘丙○○有意投資,可將錢匯予伊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乙○○指定之 朱宗 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案件偵辦)所開設如附表所示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丙○○於民國90年3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附表所示第一筆匯款,應更正為90年3月8日),嗣因丙○○於90年8月間向乙○○要求返還投資款並結算獲利未果,查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 朱宗賜 帳戶予伊,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辯稱:我從未告訴告訴人這些錢是要作「外匯走單」,我是告訴他說我的朋友要借錢,問他是否願意把錢借給我朋友,可以賺取利息,但我沒告訴他借錢的朋友姓名,也沒有跟他約定借款利息,是他自己同意借款才會匯錢給我。這些錢實際上都是借給樺築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的 蘇淑芬 、 林正雄 ,但沒有簽立借據,後來蘇淑芬、林正雄沒還錢,也銷聲匿跡,我才沒辦法還款給告訴人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要幫他作外匯走單的投資,當時我是跟他說有朋友是進口商急需要錢,如果他借款給進口商,可以得到多少利潤,實際上我並沒有從事外匯走單的交易,我會跟告訴人這樣說,是因為跟我借錢的人給我這樣的名目,我才會這樣講。我沒有辦法確認告訴人匯給我的錢我用到哪裡去了,因為告訴人的錢是陸陸續續匯給我,我都是有人要借就借給他,收取月息三分的利息,且我沒有留借款人名單。後來借款的人沒辦法還我錢,我才會沒錢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自始即知借款並非用以投資外匯走單,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乙○○已匯款570萬8,080元予告訴人,對照告訴人先前所匯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雙方於94年9月16日之協議書金額,顯見告訴人確實賺取200萬至300萬之利潤云云。經查:
㈠證人朱宗賜於原審證稱:我從退伍後就進入乙○○、甲○○
開設的公司工作,90年之後乙○○開設勤巨公司從事外勞仲介後,我就轉到勤巨公司工作。附表所示的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都是我開設的,開銀行帳戶是乙○○要我開的,他說因為他信用有問題,如果以自己名義開戶,錢會被扣押,所以要借用我的帳戶,還說他跟丙○○有金錢往來,丙○○在彰化銀行上班,直接無摺存款可以省匯費,但我當時不知道他們二人金錢往來的原因是什麼,也不知道這個帳戶實際上還有誰匯錢進來。當時我除了附表所示的這二個帳戶外,還有把甲存的帳戶也給乙○○使用,乙○○有叫我拿我名義開的支票去找 楊錦芳 (即 楊斯敏 )換日期較晚的遠期支票過,所以我知道乙○○需要錢周轉,且我知道他之前有被人倒一些錢,但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3頁)。此為被告乙○○所是認,可見附表所示朱宗賜之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被告乙○○所用甚明;而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1,459萬2,100元至附表所示朱宗賜帳戶,有匯款回條聯9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款憑條23紙等在卷可佐(調查局卷第5頁至第21頁參照)。
㈡再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是在80年左右認識被
告乙○○及甲○○。當時我在彰化銀行從事櫃臺存款工作,甲○○常跑銀行,有時乙○○會幫他來,所以才會認識他們。90年3月8日,乙○○跟我說有種合法的「外匯走單」投資可以賺錢,就是當進口商沒辦法向銀行借到錢時,把錢短期借給進口商1個月左右,讓他們去提貨、銷售後再還款,他說他賺這種錢已經很久了,都有對進口商作信用調查,且有保管進口商的支票,還說他妹妹、朱宗賜以及一些我聽過名字的人也都有投資,但他沒告訴我跟他合作的進口商名稱,也沒拿任何單據或是進口商的提貨單給我看。我聽了以後信以為真,就在90年3月8日依他指示匯款10萬元到朱宗賜在彰化銀行的帳戶,這也就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匯款。在我匯款1星期後,乙○○到我斗六的家裡,拿了1千元給我,告訴我這是我投資賺的錢,但是他沒有把本金10萬元還給我,只告訴我說要把本金轉到下次另一筆投資,我覺得這投資不錯,所以後來乙○○再告訴我有這種外匯走單的投資機會時,我就會依他的指示匯款投資,我匯款的單據均已於提起告訴時提出(即調查局卷第5頁至第21頁所示匯款單)。在我投資的這段期間即90年3月至同年8月間,乙○○一直都會在電話中告訴我與對方計算利潤的過程,但是因為乙○○都是用術語說,所以我聽不太懂,只知道這筆投資可以賺多少錢,以1百萬元為例,有時可賺7、8萬甚至10萬。有時他會把一些錢匯到我太太 林麗珠 的帳戶,告訴我這是之前投資的外匯走單到期還回來的錢,但是又同時告訴我有另外一筆外匯走單要投資,且金額都會比他匯回來的金額還要大,要求我再匯款回去,還說因為外匯走單的投資金額都很大,我的投資金額、比例算少的,一定要配合,我就會依他的指示馬上再匯款回去,所以除了我剛說的那筆1千元外,乙○○實際都沒有把我的投資款及利潤交給我。因為投資期間,乙○○常常會把小額的投資變成大額的,或是將2、3筆投資合併成一筆,我要求他給我1份投資的明細,所以他在90年8月3日,就傳真1份投資明細給我(即原審卷第220頁之傳真文件),上面記載的日期是外匯走單的日期,日期後的數字是我投資的金額,單位是萬元,至於後面的括弧是表示這筆投資是由哪筆投資轉單的。傳真文件下方另有寫到「指部分有80(4個)」,是指乙○○另外要我借款給操作期貨指數缺錢的人,那與外匯走單無關。在90年8月13日我匯了最後1筆外匯走單投資後,乙○○都沒有還我錢,我在調查局所說他曾還給我的部分,都是指他還給我期貨指數借款的部分,都與外匯走單的投資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7頁反面);原審對證人丙○○之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乙○○供稱:確實有告訴丙○○要幫他作外匯走單的投資,當時我是跟他說有朋友是進口商急需要錢,如果他借款給進口商,可以得到多少利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8頁),並有匯款回條聯9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款憑條23紙及證人丙○○庭呈之傳真文件1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局卷第5頁至第21頁、原審卷第220頁),堪認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堪予採信。可見被告乙○○確以投資外匯走單可獲利豐厚之方式,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乙○○所使用如附表所示朱宗賜之帳戶甚明。
㈢被告乙○○自本案偵查起一再否認曾告知丙○○伊有從事外
匯走單投資乙事,並辯稱:告訴人自始即知借款並非用以投資外匯走單,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且被告乙○○已匯款570萬8,080元予告訴人,對照告訴人先前所匯如附表所示金額,及雙方於94年9月16日之協議書金額,顯見告訴人確實賺取200萬至300萬之利潤云云;惟被告乙○○於告訴人90年8月13日最後1次匯款前,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妻林麗珠帳戶之目的,係為誘使告訴人相信確實有外匯走單情事,且於匯款後,均旋即要求告訴人再匯回更大筆金額,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已如上述,經比對被告乙○○及告訴人之匯款時間,發覺被告乙○○於90年5月22日匯款5萬7,630元至告訴人妻林麗珠之帳戶,告訴人旋即於同日匯款40萬元、60萬元二筆,合計100萬元至朱宗賜帳戶予被告乙○○;被告乙○○於90年5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之妻上開帳戶,告訴人又旋於翌日同額匯款至朱宗賜帳戶予被告乙○○等情,核與告訴人所述之情形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是被告乙○○於90年8月13日前之匯款,目的係引誘告訴人投入更多金錢,顯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至其於90年8月14日後雖仍陸續匯款至告訴人之妻帳戶,然此部分係為歸還其另積欠告訴人關於操作期貨指數之借款,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明確,且經比對告訴人於90年6月11日庭呈之傳真文件上,確有「指部分有80(4個)」之記載(原審卷第220頁),堪信屬實,是被告乙○○此部分之匯款,核與本案無關。而迄至原審審理時,於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被告乙○○始改口坦承其確以投資外匯走單之名義請求丙○○匯款乙節,並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後自承:我實際上沒有從事外匯走單交易,而是借錢給別人,收取月息3分的利息,因為仲介外勞的收入不多,這麼做可以多少賺一點小利息。我大部分是給借款人現金,因為他們要軋支票,有時會收支票作擔保,有時則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我確實有借錢給別人操作外匯轉單,只是我沒有查明他們有無做外匯轉單的事情,我承認我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其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走單投資,而係從事民間放款行為,以提供有資金週轉需求之人應急,避免支票退票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甚明。按一般民間放款利率通常較高,此係因借款人之債信不良,無法通過徵信自銀行取得貸款,始求助於民間放款業者,故須收取較高利息,以彌平借款人事後無法足額受償之高風險性,被告乙○○向告訴人所調借款項,實際上既係從事民間放款行為,並非進口商之外匯走單,自應將此情於事前如實告知告訴人,以供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願意從事此種高風險性之借貸,詎其刻意隱瞞此一重要資訊,虛構伊有從事投資外匯走單之不實情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其投資之金額均係供進口商用以提貨之款項,俟提貨銷售後即可結算獲利、清償借款,風險性極低,因而陸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予被告乙○○,由是可知,被告乙○○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連續詐欺取
財行為,所為上開辯解,均非事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乙○○本案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
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
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乙○○、甲○○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其妻乙○○,平日在臺北市○
○區○○路○○號3樓之2經營引進越南外勞業務,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調查局卷第3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共同被告乙○○及朱宗賜之供述(共同被告乙○○部分,調查局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2頁參照;朱宗賜部分,調查局卷第50頁至第52頁,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匯款單回條及存款憑條影本(調查局卷第5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2頁至第110頁)、協議書及借據影本(調查局卷第23頁、第24頁、第111頁)、朱宗賜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往來資料(調查局卷第112頁至第118頁)、支存帳戶票據資料(調查局卷第119頁至第178頁)及林正雄、蘇淑芬之支票影本(偵卷第56頁至第65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乙○○與丙○○間之資金往來的情形,也從來沒有跟丙○○談過這些事,更沒跟丙○○說過被調查局搜索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80年左右,我在彰化銀行從事存款櫃臺工作,被告甲○○常跑銀行,有時被告乙○○會幫他來,我是先認識甲○○,後來才認識乙○○。我在90年3月8日匯款10萬元到朱宗賜的帳戶,是因為乙○○跟我說他從事外匯走單可以賺錢,邀我一起投資,我匯款1個星期後,乙○○拿1千元到我斗六家裡給我,說是這筆投資賺的錢,但本金沒還我,說是轉到下次另1筆單子。後來乙○○再告訴我有外匯走單的投資機會時,我就依他的指示匯了如附表所示的金額。我每次匯款,都會以電話與乙○○聯繫,有時電話是甲○○接的,我跟他說錢已經匯過去,他都說他會轉告乙○○。在我投資的這段期間,甲○○從來沒有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外匯走單,要求我匯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至第217頁反面)。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供稱:我借錢給別人,都不會約在勤巨公司附近交付,沒有讓我先生知道,因為我之前有被人倒過錢,所以不敢讓他知道我還有再放款等語(原審卷第27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交付款項之事,自始即由被告乙○○以投資外匯走單為由遊說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因聽信被告乙○○之說詞而決意投資,被告甲○○於其投資期間,從來不曾主動與其聯絡,告知有關外匯走單投資情事,更不曾促其匯款,自難認甲○○有對其為任何詐欺取財行為。告訴人另稱:伊於匯款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時,曾由被告甲○○接聽電話,伊有請被告甲○○轉知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甲○○代接電話之時,均係告訴人已遭被告乙○○詐欺匯款之後(即詐欺取財行為完成之後),其所為已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人既稱:被告甲○○僅係依其請求單純轉告被告乙○○其已匯款,並未於電話中另遊說其投資外匯走單之事,顯見被告甲○○係單純擔任傳話筒之角色,自難只因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及其曾事後傳話等情事,遽認其與被告乙○○間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聯絡。
㈢綜上各情,公訴人所提出用資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乙○
○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且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相識長達數10年,彼此間本存在互信基礎,然因自己財務狀況不佳,欲謀求金主供其從事民間借貸營利,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假藉外匯走單之包裝,以此詐術方法騙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錢,詐得金額甚鉅,且於犯後猶飾詞狡卸,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並無悔悟之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其所為上揭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但其宣告刑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雖於本審理時稱已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返還50萬,惟查被告乙○○於本案犯後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足見其不知悔改,故態復萌,是被告乙○○上訴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輕判為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夫妻,渠等關係密切,被告乙○○曾在被告甲○○面前向告訴人提及可參與「走單」之事,足徵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惟綜觀卷附所存資料,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確認被告甲○○有其所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新臺幣)│││├──────┼──────┼─────────────┼───────┤│90年3月8日│100,000元│朱宗賜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回條聯見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六頁上方│├──────┼──────┼─────────────┼───────┤│90年3月13日│200,000元│同上│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六頁下方│├──────┼──────┼─────────────┼───────┤│90年4月9日│200,000元│同上│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七頁上方│├──────┼──────┼─────────────┼───────┤│90年4月10日│200,000元│同上│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七頁下方│├──────┼──────┼─────────────┼───────┤│90年4月20日│100,000元│同上│自動櫃員機交易│││(起訴書誤載││明細表見他卷第│││為200,000元││八頁│││,應予更正)│││├──────┼──────┼─────────────┼───────┤│90年4月25日│200,000元│同上│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九頁上方│├──────┼──────┼─────────────┼───────┤│90年5月3日│400,000元│同上│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九頁下方│├──────┼──────┼─────────────┼───────┤│90年5月11日│600,000元│同上│匯款回條聯見他│││││卷第十頁上方│├──────┼──────┼─────────────┼───────┤│90年5月17日│800,000元│朱宗賜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存款憑條見他卷││││(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十頁下方│├──────┼──────┼─────────────┼───────┤│90年5月18日│8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一頁上方│├──────┼──────┼─────────────┼───────┤│90年5月21日│4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一頁下方│├──────┼──────┼─────────────┼───────┤│90年5月22日│4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二頁上方│├──────┼──────┼─────────────┼───────┤│90年5月22日│6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二頁下方│├──────┼──────┼─────────────┼───────┤│90年5月30日│3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三頁上方│├──────┼──────┼─────────────┼───────┤│90年6月4日│5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三頁下方│├──────┼──────┼─────────────┼───────┤│90年6月4日│3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四頁上方│├──────┼──────┼─────────────┼───────┤│90年6月6日│1,0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四頁下方│├──────┼──────┼─────────────┼───────┤│90年6月12日│45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五頁上方│├──────┼──────┼─────────────┼───────┤│90年6月14日│1,49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五頁下方│├──────┼──────┼─────────────┼───────┤│90年6月15日│1,0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六頁上方│├──────┼──────┼─────────────┼───────┤│90年6月21日│5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六頁下方│├──────┼──────┼─────────────┼───────┤│90年6月27日│5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七頁上方│├──────┼──────┼─────────────┼───────┤│90年6月27日│8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七頁下方│├──────┼──────┼─────────────┼───────┤│90年6月28日│1,000,000元│朱宗賜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回條聯見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十八頁上方│├──────┼──────┼─────────────┼───────┤│90年6月29日│120,000元│朱宗賜彰化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存款憑條見他卷││││(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十八頁下方│├──────┼──────┼─────────────┼───────┤│90年7月4日│1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九頁上方│├──────┼──────┼─────────────┼───────┤│90年7月12日│8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十九頁下方│├──────┼──────┼─────────────┼───────┤│90年7月17日│5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二十頁上方│├──────┼──────┼─────────────┼───────┤│90年7月17日│80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二十頁下方│├──────┼──────┼─────────────┼───────┤│90年7月19日│422,1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二一頁上方│├──────┼──────┼─────────────┼───────┤│90年8月7日│3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二一頁下方│├──────┼──────┼─────────────┼───────┤│90年8月7日│250,000元│同上│存款憑條見他卷│││││第二二頁上方│├──────┼──────┼─────────────┼───────┤│90年8月13日│350,000元│朱宗賜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匯款回條聯見他││││(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卷第二二頁下方│├──────┼──────┴─────────────┴───────┤│總計│14,59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