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96號、第25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98年1月及
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98年1月至4月間之某4日」、第6行「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詐欺犯意,分別」、倒數第4行「以此方式詐得醫療服務」應更正為「以此方式詐得健保減免負擔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於前3次診療結束後1至2日將上開健保卡歸還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明知自己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詐欺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時日,持乙○○所有之健保卡前往「丙○○○○○」看診並提出該健保卡向該診所人員行使,致使該診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即為乙○○本人而僅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費用而為其診療,以此方式詐得健保減免負擔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前段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明知健保卡,係作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本人前往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憑據,復不得將健保卡交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己有之健保卡供予他使用,係參與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所示4次交付健保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渠等為圖一時之利益,竟由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健保卡交由被告甲○○前往就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各定其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法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