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店長,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遂利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取得佣金之方案,且乙○○曾前往該通訊商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留有客戶基本資料及證件影本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2月31日某時,在其上開通訊商行店內,冒用乙○○之名義,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並影印乙○○之證件影本附於上述申請文件,表示係乙○○本人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業務人員收執而為行使,對臺灣大哥大公司施以詐術,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以乙○○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已經甲○○剪斷丟棄),並給付新臺幣4千元之佣金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通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98年
4月27日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通知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財務困難,竟利用乙○○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留存個人資本資料及證件影本之機會,冒用乙○○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以獲取臺灣大哥大公司給付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通訊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詐欺所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已因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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