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MDMA之黃綠色圓形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壹伍公克)沒收燬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資料應補充「證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甲○○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行為後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是於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者,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持有毒品之危害性程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MDMA之黃綠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31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MDMA之外包裝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警方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